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彰
蘇隆興(原名:蘇義順)
王德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彰、蘇隆興、王德將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國彰、蘇隆興、王德將(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 刑法第26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66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一同在公共場所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 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 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等下注賭博之金額不高、情節非重,暨 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2副、賭資新臺幣17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何國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隆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蘇義順)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德將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彰、蘇隆興、王德將等3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7時許 起,在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武廟旁公 園廣場,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 財物,賭法以最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贏家可以 輸家手中剩餘牌張每張撲克牌新臺幣(下同)5元之計算方 式,輸贏一局最多300元,分別向其餘兩位輸家收取賭金。 嗣為警在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 2副及賭資17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彰、蘇隆興、王德將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渠等之供述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物 暨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2副、賭資170元 扣案可佐,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國彰、蘇隆興、王德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賭資170元,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