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清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被告廖清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 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 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之 機車、自用小貨車分別由被害人2 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南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617329號 卷第20頁),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暨其為 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雖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32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被 告 廖清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3 月 9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2月29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3月6日晚上某時,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時,因見許維竛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持自備的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竊得 後隨即騎車離去,並將該機車留置於臺南市○○區○○路 000 號前。嗣許許維竛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2月6日早上4時30分許,於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因見黃秋香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持自備的機車鑰匙發動上開自用 小貨車,竊得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黃秋香發現上開自用小貨 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於 108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與 大德一街口攔獲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機 車鑰匙1 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吸食器1 組( 涉犯施 用、持有毒品部分於另案偵辦)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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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清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許維竛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㈠。 │
│ │詢之證述 │ │
├──┼───────────┼────────────┤
│ 3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 張、│證明犯罪事實㈠。 │
│ │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及│ │
│ │行經地點資料各1 張 │ │
├──┼───────────┼────────────┤
│ 4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鑑字│證明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84 號現場所留安全帽,其│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內側斑跡DNA-STR 不排除與│
│ │鑑字第1080170669號鑑驗│被告廖清標之DNA 相符可能│
│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二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各│ │
│ │1 份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黃秋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㈡。 │
│ │詢之證述 │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證明犯罪事實㈡。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 │
│ │案鑰匙照片4 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