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0號
TNDM,109,簡,220,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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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719號、第20980號、第2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男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本案2次竊盜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均係先後於不同之時 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罪,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3罪,其中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更是在其出監當日即再犯,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係著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 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已交付新臺幣(下 同)108元、臺灣啤酒2罐(其中1罐已開封)與警方扣案, 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林兆鵬梁茹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25頁),然迄未賠償 告訴人林兆鵬、統一超商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三)之竊盜尚未得逞,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損害 。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800元,其中108元已依 法發還告訴人林兆鵬,業如前述,賸餘之692元並未扣案, 亦未依法發還告訴人林兆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兆鵬之健保卡、身分證、中華郵 政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華 南銀行金融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 ;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兆鵬之阿瘦品牌卡其色皮夾1個, 並未扣案,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 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 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 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 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 益,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臺灣啤酒2罐,已依法 發還告訴人梁茹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19號
108年度偵字第20980號
108年度偵字第21129號
被 告 王正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僅就被告所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案件受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1月20日16時48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號之 國賓大樓中庭,趁林兆鵬在該處把玩遊戲機,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兆鵬掛在椅子上外套內之阿瘦品牌卡其色皮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健保卡、身分證、中華 郵政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嗣因林兆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8年12月4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趁店長梁茹翠在櫃臺結帳,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冰箱內陳列之台灣啤酒2罐,得手後未結帳 即逕自離去。嗣經梁茹翠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究辦後,查 悉上情。
(三)於108年12月7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府平 路交岔口旁之中山慢速壘球場,因口渴欲尋找飲料飲用,竟 徒手打開並翻動彭喜有及徐建國所有分別放置在上開壘球場 坐位席最後一排及第二排之球袋各1個,欲搜尋下手行竊, 然因未發現飲料,且遭在場之農家禾及林韋甫察覺制止,而 未能得手。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兆鵬梁茹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一分局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兆鵬梁茹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彭喜有 、徐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農家禾、林韋甫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刑案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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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