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6號
TNDM,109,簡,186,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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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15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徒 手於開放空間及便利超商內行竊、所竊物品價值尚微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竊得之被害人 蔡淑惠之競選旗幟一支,業已發還其秘書蔡淑珠,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見警一卷第二十三頁)附卷可佐;又被告竊 得之茶葉蛋一顆價值低微,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被 告 洪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將臺南市第五選區立 法委員候選人蔡淑惠之競選旗幟連同鐵架拿起置於機車腳踏 墊上,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洪志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0月15日23時20分許,徒步進入林永澤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在店內結帳完一碗 泡麵沖泡後,竟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夾取茶葉蛋一顆得 手後並食用之,隨後離去,適店內理貨之林宗貴發覺,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永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淑珠、證人黃麗珠、證人林宗貴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截圖6 張、尋獲旗幟現場照片4張、762-DVG號車籍資料、便利超商 監視器截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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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