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8號
TNDM,109,簡,178,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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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仲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 8 年12月27日施行。然依修正理由所示,本罪因於72年6 月 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 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 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三、核被告周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亦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屬單純一 罪,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準此,被告雖於密接之時地,對 警員3 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仍應論以單純 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值勤員警 到場處理時,因情緒失控對值勤員警施用暴力,並致員警受 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47號
被 告 周仲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仲南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3 時許,入住臺南市○區○○ 街000 號之「慾望城市汽車旅館」711 號房,其於同日10時 許因故自房間窗戶攀爬至旅館外牆,經路人發現後通報警方 到場處理,周仲南見狀遂沿外牆回到上開旅館,復自上開旅 館729 號房之窗戶攀爬至旅館外牆,以逃避警方追緝。其於 攀爬、躲藏過程中,因見洪鏡涵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 號住處之4 樓陽台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洪鏡涵之同意,即擅自自4 樓陽台進入上址,並藏匿於 上址2 樓之浴室中。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然因周仲南不願 開門,且精神狀況不穩,遂決定強行進入上址浴室內,詎周 仲南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陳宏全官文賢阮柏諺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待上開警員進 入浴室欲依法對其進行保護管束之際,突猛力抗拒,並張嘴 咬警員陳宏全之腿部、以手腳揮打、踢擊警員官文賢、阮柏 諺之身體,致警員陳宏全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警員官文賢受 有左手臂拉傷之傷害、警員阮柏諺受有左手手臂瘀傷之傷害



(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為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洪鏡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仲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鏡涵、證人即目擊被告攀牆之人林客延楊志盛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動向說明示意圖、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員受傷照 片4 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 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對警員3 人攻擊、 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住處內之 浴室之門鎖、乾溼分離離玻璃門之把手破壞,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亦涉有毀損罪嫌云云。然就警員現場值勤之秘錄器影 像以觀,被告雖有將自身反鎖在浴室內、緊抓離玻璃門之把 手之情形,然未見其有蓄意破壞門鎖、把手之舉,而是在警 方強行進入浴室、欲對被告進行保護管束、被告進而反抗、 掙扎之過程中,陸續造成上開門鎖、把手損壞之情形,尚難 遽認其有毀損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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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