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0號
TNDM,109,簡,110,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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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月娥



被   告 莊宗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月娥莊宗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李陳月娥處有期徒刑肆月,莊宗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宗源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伍拾貳顆、夾子壹包、計時器壹個、橡皮筋壹包、無線電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22號




被 告 李陳月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宗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月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承租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拔子林83之31號屋舍,作為賭客聚集 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莊宗源負責賭場門口把風及通報;賭博方式為以撲克 牌為賭具,由李陳月娥做莊家,在場賭客做初家、川家、尾 家4家,每家分得2張牌,以撲克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 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 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李陳月娥則於贏取賭資1萬元後抽 取300元供作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8年12月7日15時40分,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骰子52顆、夾子1 包、計時器1個、橡皮筋1包、無線電1台及賭資3500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月娥莊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峯、紀金花、陳鄭春蘭黃萍玉陳麗琪陳玉賢黎氏娥黎碧雪陳玉玲王秋霞、阮 秋、陳寶惠胡如莉黃信昌、黃美珍、曾姝文、江李秀琴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撲克 牌1副、骰子52顆、夾子1包、計時器1個、橡皮筋1包、無線 電1台及賭資35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陳月娥莊宗源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陳月娥莊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李陳月娥莊宗源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論處。另被告李陳月娥莊宗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 子52顆、夾子1包、計時器1個、橡皮筋1包、無線電1台及賭 資3500元等物,係被告李陳月娥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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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