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峰
陳華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峰、陳華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峰、陳華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 均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仍於經警查 獲當晚六、七時許在嘉義縣布袋某處施畢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另行起意於同日返回台南市○○路○○○○○○○號「阿 琪」者合資購買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違法持有、其持有 之數量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四五二公克), 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22號
被 告 黃勝峰
陳華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峰、陳華玉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前某時, 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某薑母鴨店,由黃勝峰出面以新臺幣 5, 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1公克)後,共同持有。嗣黃 勝峰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陳華玉,行經同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陳華玉趁隙丟棄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而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峰、陳華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照片12張( 見警卷第41-4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1308 號)等附卷可稽,被告2 人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檢驗後淨重3.452 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