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號
TNDM,109,易,9,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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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1082號、108年度偵字第11760號、108年度
偵字第12668號、108年度偵字第14010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銘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魏建銘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不知悛悔,於 附表所載之時、地,以附表所載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嗣經如 附表所載黃文宏等人發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文宏徐哲酉、王武義黃士翰等人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就附表編號1、2、3所載事實自白不諱外,其餘 被訴事實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云云。惟查 ,被告於附表所載各項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 據為憑,應堪認定;被告雖空言否認,然各次犯行,均有被 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坦



承其為翻拍畫面中之人,其嗣後否認之詞,自不足採。二、又附表編號11,被竊之便當為3個,共約250元,業據被害人 供稱在卷,亦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竊得3個便當之情相符,起 訴書此部分應係誤繕,爰更正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1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並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罰金刑上限為1萬 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相關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萬5,000元提高為50萬元,故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各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又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僅與附表編號1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編號1,被告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得,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自不 宜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及便當,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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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地點(臺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 │證 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國) │南市) │(新臺幣)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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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6月│臺南市安│徒手竊取楊松霖所有│楊松霖 │⒈楊松霖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
│ │11日上午│南區怡安│桃紅色安全帽1頂( │ │ 述(見警卷1第5至6│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9時25分 │路2段102│約新台幣2200元)。│ │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號(果菜│ │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場第1 │ │ │ 10張(見警卷1第 │。 │
│ │ │棟前停車│ │ │ 10至14頁) │ │
│ │ │場) │ │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 │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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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6月│臺南市東│徒手竊取樓家凱所有│樓家凱 │⒈樓家凱警詢中之 │魏建銘犯竊盜罪,累│
│ │13日上午│區小東路│、NIKKO牌之黑紅色 │ │證述(見警卷2第5至6│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12時30分│、長榮路│全罩式安全帽1頂( │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3段交岔 │約新台幣1500元)。│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口(長│ │ │14張(見警卷2第1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榮路人行│ │ │至14頁、16至17頁)│黑紅色全罩式安全帽│
│ │ │道上) │ │ │⒊被告於警詢及本 │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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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6月│臺南市東│徒手竊取黃文宏所有│黃文宏 │⒈黃文宏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
│ │16日上午│區勝利路│之淡藍色安全帽1頂 │ │述(見警卷4第3頁) │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10時30分│成功大學│(約新台幣18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成功校區│。 │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側門出口│ │ │12張(見警卷4第4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旁人行道│ │ │9頁) │淡藍色安全帽壹頂沒│
│ │ │ │ │ │⒊被告於警詢及本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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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6月│臺南市北│徒手竊取徐哲酉所有│徐哲酉 │⒈徐哲酉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
│ │17日下午│區東豐路│消光灰∕黑紅色安全│ │述(見警卷3第19至21│犯,處拘役肆拾日,│
│ │3時許 │227巷對 │帽1頂(約新台幣 │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面人行道│4000元)。 │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張(見警卷3第7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
│ │ │ │ │ │) │光灰∕黑紅色安全帽│
│ │ │ │ │ │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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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6月│臺南市南│徒手竊取洪淑靜所有│洪淑靜 │⒈洪淑靜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
│ │21日上午│區建南路│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 │ │述(見警卷7第5至6頁│犯,處拘役肆拾日,│
│ │8時11分 │33號前 │(約新台幣910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 │。 │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張(見警卷7第8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
│ │ │ │ │ │11頁) │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 │ │ │ │ │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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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6月│臺南市北│徒手竊取王武義所有│王武義 │⒈王武義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
│ │22日上午│區長榮路│之銀藍色安全帽1頂 │ │述(見警卷3第15至17│犯,處拘役肆拾日,│
│ │9時50分 │4段與小 │(約新台幣2400元)│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東路口人│。 │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道 │ │ │1張(見警卷3第7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
│ │ │ │ │ │) │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 │ │ │ │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中之自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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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6月│臺南市北│徒手竊取黃士翰所有│黃士翰 │⒈黃士翰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
│ │22日上午│區長榮路│消光綠色安全帽1頂 │ │述(見警卷3第13至14│犯,處拘役肆拾日,│
│ │9時57分 │4段與小 │(約新台幣2000元)│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東路口旁│。 │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車停車│ │ │29張(見警卷3第5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
│ │ │格內 │ │ │至63頁、73頁) │光綠色安全帽壹頂沒│
│ │ │ │ │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中之自白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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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6月│臺南市東│徒手竊取游詠盛所有│游詠盛 │⒈游詠盛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
│ │27日上午│區長榮路│、白底灰色花紋安全│ │述(見警卷5第4頁) │犯,處拘役肆拾日,│
│ │10時許 │3段(成 │帽1頂(約新台幣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功大學成│3000元)。 │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功校區卓│ │ │9張(見警卷5第5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
│ │ │群大樓前│ │ │9頁)。 │底灰色花紋安全帽壹│
│ │ │) │ │ │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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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7月│臺南市一│徒手竊取呂學沂所有│呂學沂 │⒈呂學沂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
│ │4日上午 │跪區小東│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述(見警卷3第23至25│犯,處拘役肆拾日,│




│ │11時45分│路成功大│1頂(約新台幣2200 │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學圍牆旁│元)。 │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行道 │ │ │8張(見警卷3第69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
│ │ │ │ │ │71、73頁) │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
│ │ │ │ │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中之自白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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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7月│臺南市北│徒手竊取宋明韋所有│宋明韋 │⒈宋明韋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
│ │5日上午 │區小東路│黑色安全帽1頂(約 │ │述(見警卷3第7至11 │犯,處拘役參拾日,│
│ │12時10分│35號前人│新台幣6300元),得│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行道 │手後旋即為巡邏警員│ │紙(警卷3第51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發現,當場扣得黑色│ │。 │ │
│ │ │ │安全帽1頂(業經發 │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
│ │ │ │還)。 │ │4張(見警卷3第65至│ │
│ │ │ │ │ │67頁) │ │
│ │ │ │ │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 │
│ │ │ │ │ │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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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2月│臺南市南│徒手竊取陳悅娟所有│陳悅娟 │⒈陳悅娟警詢中之證│魏建銘犯竊盜罪,累│
│ │2日上午 │區金華路│、吊於機車龍頭 │ │述(見警卷6第3至4頁│犯,處拘役貳拾日,│
│ │11時30分│2段33巷 │之便當3個(約新台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79號金華│幣250元;起訴書誤 │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場前 │繕為1個,約75元, │ │6張(見警卷6第10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
│ │ │ │爰更正之)。 │ │13頁) │當參個沒收,於全部│
│ │ │ │ │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中之自白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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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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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