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
執聲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79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家佑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579 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5日,緩刑2 年,並於107 年4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 至109 年4 月2 日止。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3 月28日 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駁回上訴,並於前案 緩刑期內之108 年11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6 年7 月8 日因感情糾紛徒手毆打陳佑莛, 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579 號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35日,緩刑2 年,並於107 年4 月3 日確定。詎受 刑人竟於緩刑前即107 年3 月28日復因細故與鄰人劉信安發 生糾紛,竟故意出手歐打劉信安而致對方受有傷害。嗣又與 劉信安之兄劉信誠發生爭執,兩人互毆,亦致劉信誠受有傷 害,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駁回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傷害案件,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受刑人前案係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2 年,即應記取 教訓,謹言慎行,卻仍於前案判決後尚未確定前之107 年3 月28日故意再犯傷害罪,顯見受刑人之守法意志薄弱,且前 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實難認其有悛悔之 心;復審酌前後2 案之判決,受刑人之犯罪手法及情節,均 係起因於事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對被害人訴 諸暴力而犯傷害罪,其犯罪態樣及罪質皆屬相同,足徵受刑 人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非輕,且所為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性犯罪。(三)綜上,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之侵害法益、再犯原因、犯 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 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 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