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25號
TNDM,109,單禁沒,2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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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緝字
第76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柒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後淨重共拾伍點伍陸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佩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7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7包(總毛重4.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8.28公克),係第一、二級 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單獨聲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 455 條之 34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違法行為係在臺南市,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 7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是本院就本案沒收之聲請自具管轄權。又按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查獲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2.48公克)均係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75、1.550 、1.585、1.549、1.572、1.561、1.526、1.574、1.564、 1.513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8 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5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6118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為第一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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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