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函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函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酒醉程 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不勝酒力不慎追撞蘇佩玲所騎乘之機車,該車再擦撞蔡承良 停放於停車格內自小客車,並導致蘇佩玲倒地受傷,認有加 重懲處之必要,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在學之大學生、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楊函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函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0號飲用酒類,至翌日4時許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 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 車號000–5811號機車上路。同年月23日7時58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蘇佩玲所騎乘之 車號000–087號機車,該車號000–087號機車再擦撞蔡承良 停
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KB號自小客車,致蘇佩玲倒地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送醫急救。嗣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年月23日8時11分許測試楊函樺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函樺之自白。
(二)證人蔡承良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楊函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