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7號
TNDM,109,交簡,47,202002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靖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至7行之「蕭啟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記載,應更正為「蕭啟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靖霓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 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69號卷第40頁) 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蕭啟源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 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兼衡被告無 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蕭靖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靖霓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 ○○○里○○0000號旁路口,其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啟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另一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蕭啟源受有腦震盪、 寰枕樞椎脊椎狹窄症、右手肘傷口(2公分)、右側性膝部 挫傷等傷害。蕭靖霓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啟源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靖霓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啟源之 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1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86019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81091637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酒精測 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 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