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頭胸腹部鈍 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頭胸部鈍傷」,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嘉彥行為後,刑法第276條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 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 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 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死 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項條文之餘地,而予以刪除, 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 法後之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該2條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並無科罰金刑,而是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2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 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張李專枉送寶貴性命,使被 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 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 肇事主因之各自過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 被告並業與被害人家屬張慶裕、張月英、張文亮、黃張秀華 、張秀美、王張秀年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本院交訴卷第115-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張慶裕等人於本院達 成調解賠償,積極彌補損害,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性及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意見 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 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被害人家屬之 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履行如附表之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 宣告之。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張月英、張文亮、黃張秀華、張秀│
│美、王張秀年、張慶裕)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
│新臺幣參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張慶裕、金融機構│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銀行代號:621)、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
│帳戶內。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魏嘉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
段00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彥係蔬菜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蔬菜為業,其 於民國108年1月25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129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17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大山腳1之12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 於注意,適有行人張李專自該處路旁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橫越 171線道,魏嘉彥見狀後閃煞不及因之撞擊張李專,致張李 專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傷併雙下肢骨折等傷害,嗣經救護人 員緊急送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宣告不治死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魏嘉彥於警詢及偵│被告魏嘉彥於上揭時、地駕駛自│
│ │查中之供述 │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張李專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張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
│ │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實 │
│ │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
│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各 1 紙、現場照 │ │
│ │片 12 張、監視錄影翻│ │
│ │拍照片 3 張、現場附 │ │
│ │近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 │
├──┼──────────┼──────────────┤
│4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遭撞擊後│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部鈍傷│
│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併雙下肢骨折致多器官損傷死亡│
│ │各 1 份 │之事實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 │定委員會 108 年 8 月│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 │1 日南市交鑑字第 │主因之事實 │
│ │0000000000 號函附之 │ │
│ │鑑定意見書 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 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與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2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 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魏嘉彥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