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定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記載:「經警 攔查,並」之後補述:「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及就 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 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趙定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定國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1月22日凌晨2時41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台南市新化區知母義122號前時,因行車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定國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有 測試紀錄1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