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深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深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深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 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 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深淵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深淵於民國109年1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路000巷00弄00號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經警攔檢後於同 日9時2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陳深淵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深淵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