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渤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渤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渤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 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違規闖紅燈致失控擦撞他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 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 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施渤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渤鈞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遊藝場內,飲用啤 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 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時38分許,施渤鈞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仁和路與崇善五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 制力降低不慎與林芳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施渤鈞渾身酒味,遂於 同日晚間10時43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 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渤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芳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6張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