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71號
TNDM,109,交簡,371,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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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吳奇叡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 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二次違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 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 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 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另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 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 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吳奇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叡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凌晨3 時4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時,因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奇叡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有 測試紀錄1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奇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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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