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3號
TNDM,109,交簡,30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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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 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 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 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已達泥醉狀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因酒後操控能力 降低,而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本應嚴懲,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9號
被 告 陳永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2月2 2日17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果菜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 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江茂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9時37分當場對陳永泉施予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MG/L)之數值,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泉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茂田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16007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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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