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0號
TNDM,109,交簡,30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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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萬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7萬元確定,是其先前已有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 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 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 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洪萬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教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 穩,經警攔檢後於同日13時9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 得洪萬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萬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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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