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8號
TNDM,109,交簡,28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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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安


      呂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400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新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健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健瑋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中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安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富 中街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 有李新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富安三街(閃光紅 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同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呂健瑋受有 頸部鈍挫傷之傷害,李新安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腳小趾挫擦 傷、右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背部挫傷、腰部挫扭傷等 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新安呂健瑋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車損照片18張 (警卷第18至26頁)、告訴人李新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劉榮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29頁



)、告訴人呂健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李新安呂健瑋為駕 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警卷第16頁)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再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20頁 、24頁),被告呂健瑋李新安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確實視距開闊,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路口紅 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惟仍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被告 李新安行車方向並未全然遭阻擋而無法注意到右向被告呂健 瑋所駕駛車輛駛來之情,反之亦然,是對其等而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李新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呂健瑋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均屬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92687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警卷第33至35頁)亦 同此意見,可為參照。
㈢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李新安因此車禍事故受有「第4 第5 節 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乙情,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23頁)作為佐證,然 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李新安因腰痛之歷次就診紀錄,發現其於 101年5月9日至101年12月3日期間即曾至希拉亞骨科診所就 診,於101年12月3日診斷:「椎間盤移位、坐骨神經痛」, 且於101年5月7日至107年6月27日期間就診,亦診斷:「椎 間盤移位、坐骨神經痛」;並於101年8月15日因腰背疼痛又 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當時的X光檢查結果為:「 osteophytosis L2,3,4,5 with spondylolisthesis L45 GrI」(即股骨頭壞死與第4、5節腰椎滑脫症),有希拉亞 骨科診所提供之李新安病歷表及X光片影本(本院卷一第307



至323頁)、劉榮智骨科診所108年6月6日函暨檢附李新安先 生腰背挫扭傷病歷紀錄(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在卷可參, 可知告訴人李新安早於101年間,已有因第4、5節腰椎滑脫 症持續至上開診所就診之紀錄,顯見其有第4第5節腰椎滑脫 症之舊疾,是上開「第4第5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病症是 否有因本案車禍事故加劇,抑或係因時間經過而惡化乙節, 經本院將告訴人李新安上開相關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病 歷資料、X光檢查結果等資料,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 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8年6月5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2839 號函檢附李新安相關就診病歷(本院卷一第39至152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7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 1080014303號函附李新安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資料(本院 卷一第157至252頁),一併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經函覆結果認為:「病患李新安為第4/5腰椎滑脫 ,此病情應是退化所致。」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08年12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24231號函暨診療 資料摘要表(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附卷足憑,故難認為上 開「第4第5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係因本次車禍所 造成或有因而加劇之情。惟告訴人李新安確實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頭部外傷、右腳小趾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 傷、背部挫傷、腰部挫扭傷等傷害,告訴人呂健瑋確實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呂健瑋李新安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新安呂健瑋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新安呂健瑋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新安呂健瑋於行為後,刑法 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 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新安呂健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呂健瑋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被告李新安因傷勢送往醫 院救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 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本院卷一第335頁、337頁) 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故均依法減輕 其刑。
㈣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李新安因此車禍事故受有第4 第5 節腰 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乙情,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依據本院檢送告訴人李新安之相關就診紀錄等資料鑑 定結果,認為該病情應是退化所致等節,均詳如前述,故就 公訴意旨認為此傷害亦同為本案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呂健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疏 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另被告李新安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2 人並受有前開所 示之傷勢,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 對方所受之損害,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李新安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未 婚,目前於南科工作;被告李新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 、已婚,與妻子、成年孩子同住,現已退休,暨本案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及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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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