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5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
字第1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復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7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適呂博 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呂博鈞當場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左下肢挫傷。
二、案經呂博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劉光復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呂博鈞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宏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以及現場 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案發時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該交通規 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 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8年10月1日南市交 鑑字第108106677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之。
2.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自應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警員陳冠宇職務 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9頁正面),故被告情形符
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範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認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 健康及生活均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適度懲罰,方能使被告將 來謹守交通規則。另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再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無故不到,案發迄今對 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可認處理態度消極 ,犯後態度不佳。又參以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