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 刑為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 ,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 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 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 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2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 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1號
被 告 黃昭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富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 市新化區某薑母鴨店,飲用不詳數量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 高粱酒2 杯後,仍於翌(18)日6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8日6 時50分許, 行經同區中興路626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18 日6 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2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已第2 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