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3號
TNDM,109,交簡,143,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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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之前科,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 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 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 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 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 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 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38號
被 告 王清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
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0月9日9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臺1線公路307.5公里處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清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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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