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9號
TNDM,109,交簡,109,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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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王偉豪受 僱於巨達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之工 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第5 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證 據補充「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810913 74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偉豪行為後,刑法第276條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 1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 務之人之規定,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且依刑法第33條、第3 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主刑種類 除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 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



漏未斟酌被告為貨車司機,並於駕車載運公司貨物途中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539 號卷第7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 告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法規,致被害人范秀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 屬心理上極大悲痛,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 程度;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 數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交易字卷第39、57至59、67頁】);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車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交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未注 意交通安全致罹刑典,尚非故觸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全數賠償完畢,有 前引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楊建隆亦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本院交易字 卷第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07號
被 告 王偉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豪於民國108年4 月11日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X7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昌隆南129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 駛,嗣行經該公路與昌隆里編號0090號路燈對面無名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 超速直行,適范秀錦騎乘車號000–MPY號機車沿上開無名道 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應先讓 王偉豪前揭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范秀錦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王偉豪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 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死者配偶楊建隆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偉豪之供述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
│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
├──┼──────────┼──────────────┤
│3 │麻豆新樓醫院非病死司│被害人范秀錦於前揭車禍發生後│
│ │法相驗通報單 │送醫急救之紀錄。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范秀錦死亡之事實。 │
│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
│ │、相驗照片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
│ │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 │ │
│ │附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王偉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本件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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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