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漢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漢民於民國108年2月11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20線16.4公里處即臺南市○ ○區○○里○○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 南醫院新化分院)出入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 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義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提前換入慢車道及 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始貿然右轉欲進 入上開醫院,適有林顏秀美騎乘車牌號碼號MEX-5388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慢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康漢 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林顏秀美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案 經林顏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康漢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康漢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顏秀美撤回對於被告康漢民之過失傷害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