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9號
TNDM,109,交易,4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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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勳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 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 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5 號麥當勞得來速 入口前欲右轉駛入得來速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 然往右減速暫停於外側車道及慢車道上,適告訴人蘇金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在其後方慢車道行 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行進中撞擊被告駕駛上開小 客車後方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 至8 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氣胸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未獲 悉肇事人姓名前,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昱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認被告 可能涉有此罪嫌,則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109 年2 月14日之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及 109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10 9 年2 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63、67頁),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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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