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成係「永好蛋行」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途中,沿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線 由北向南行經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速限50公里之該路與中 山路1段476巷交岔路口時,適曾秀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邱鳳琴等人,沿中山路1段476巷由東向西直 行至該路口。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遵 速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遇閃光黃 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車速通過路口。曾 秀戀亦疏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 通過路口,致兩車在路口撞及,邱鳳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鼻竇骨骨折併氣腦與腦脊髓液 鼻漏、左枕顱骨骨折與後顱窩硬腦膜外出血、右鎖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 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