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欄第7行「並測得王志 德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4時55 分許測得王志德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增列:「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 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5年、10 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其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 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 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 電動自行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危險,復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生活所需仰賴拾取資源回收物、離婚、需扶養年約 80幾歲之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有眼疾之身體狀況及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81號
被 告 王志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 廟前廣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翌(25)日1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外出訪友,嗣於 當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王志德之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志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
│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之事實│
│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