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森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靖森於民國108年6月1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北區長榮路由東向西 行駛,途經長榮路與大武街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通過閃光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應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吳雅薇自大武街東側由南往 北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邱靖森因而駕車追撞吳 雅薇,致吳雅薇受有骨盆、多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雅薇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邱靖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雅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9日
南市交鑑字第108135239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審酌本件被告騎車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以 及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 有骨盆、多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