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89年度,2號
KSHM,89,抗,2,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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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吳秋麗
  被   告 甲 ○
  選   任
  辯 護 人 黃振銘
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以不實之企劃書騙取自訴人投資,共同設立水晶公司 ,並向自訴人佯稱水晶公司總資產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 ,並以其為負責人之捷京廣告公司轉投資水晶公司(約七百四十七萬元)佔百分 之五十二股份,ELIN先生投資百分之十,邀集自訴人投資五百萬,佔百分之 三十八,自訴人因恐風險過大而僅同意先投資一百五十萬元。惟事後經查,所謂 水晶公司總資產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云云根本不實,且捷京廣告公司亦 根本未轉投資水晶公司,ELIN先生亦無投資百分之十,被告涉嫌以不實之企 劃書誘騙自訴人投資,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三、原審裁定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 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質之自訴人乙○○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妳是否經過謹慎評估才願意投資水晶影像公司?)是。我 是看過被告給我的企劃書。」等語,自訴人於投資時既已評估過投資之可行性, 足徵自訴人之所以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匯予被告之行為,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甚明。又自訴人既明知投資當時,被告所擬籌備設立之水晶影 像公司尚未成立,衡情本應承擔該公司未能成立之風險,要難僅以該公司事後未 成立,即倒果為因,而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存有不法之所有意圖。另參以被告 確實計畫並已著手進行前往中國西藏攝影,且確有與美國法律顧問洽商成立攝影 公司之相關事宜,此亦有被告與中國大陸旅行社、美國法律顧問所往來之傳真資 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始不否認自訴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 益徵被告確無不法之所有意圖彰顯甚明。被告之行為既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由自訴人循民事訴訟 途徑解決之,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原審依據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駁回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詐欺罪中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換言



之,被詐欺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係因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法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進而對於被詐欺人之智識決定產生影響,而為錯誤之評估與決定。本 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同意投資水晶公司之籌備設立,雖係經抗告人謹慎評估後始為 投資決定,但抗告人據以為投資與否之評估者,係以被告所提供企劃書及所作說 明而為。是被告所提供之企劃書及說明是否屬實,對抗告人之智識決定即有重大 之影響。而被告雖供稱水晶公司係由其任負責人之捷京廣告公司轉投資百分之五 十二股份,美籍人士ELIN先生投資百分之十,並提出企劃書及與美國法律顧 問間之傳真資料等證據,但所謂企劃書,應僅係被告對於設立此公司之構思,進 而對其所為簡介、行銷計劃、市場目標、收支估計及公司資產所為規劃而已;另 被告與美國法律顧問間之傳真資料,雖係就設立公司相關事宜而為諮詢,惟此與 實際設立公司而為登記申請,尚有相當之間距,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所稱籌設水 晶公司已有任何具體作為。再被告向抗告人宣稱,水晶公司係由其任負責人之捷 京公司轉投資約七百四十七萬元,佔百分之五十二股份,另由美籍人士ELIN 先生投資佔百分之十股份。但被告所提證據,尚未足證明捷京公司確實有轉投資 約七百四十七萬元於水晶公司,並佔股份百分之五十二,以及ELIN先生佔百 分之十股份,尚無法證明被告向抗告人所為之說明屬實。且被告雖提供其與中國 大陸旅行社及相關人士間,就規劃前往中國大陸西藏地區行程所為往來傳真資料 ,惟被告是否確實前往西藏地區尚與設立水晶公司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亦不足 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被告所提購買攝影膠捲等物品之單據,其買受人亦 皆為捷京公司,亦難據以認定此與設立水晶公司有何關聯。是抗告人稱:被告徒 以企劃書及捷京公司轉投資等不實說明,致使其因此誤信水晶公司之投資係屬可 行,而交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投資,認係構成要件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非全無理由。原審法院對此部分未予深究,遽認抗告 人係經謹慎評估,應承擔公司未能設立之風險,諭知自訴駁回,尚嫌簡略,較難 昭服,有再行查證之必要。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就該部分詳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梅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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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