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宏源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加入陳宥淵(群組內䁥稱為 「甲乙丙丁」,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 團,約定以若干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即與陳宥淵、吳承 翰(吳承翰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及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108年5月5日下午2時51 分許,撥打電話給蘇水文,佯稱係友人張祐任急需用款,致 蘇水文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5月 6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新台幣15萬元至蔡文宏設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無證據 證明蔡文宏此帳戶及相關金融卡為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 取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集團內部分工,由吳承翰陪同 王宏源,於108年5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3時3分止,駕車至臺 南市○○路0段000號西門路郵局,由王宏源接續將陳宥淵提 供之前開蔡文宏帳戶之金融卡插入各自動櫃員機、輸入該詐 騙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法接續自帳戶內提 領新台幣6萬元(2次)及3萬元,總計領取15萬元之現金, 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獲得報酬3,000元,以此方式 隱匿不法所得。嗣蘇水文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蘇水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 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資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宏源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警卷2第2至5頁 ;偵卷2第109至11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7至70頁、 第111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同車前往提款之吳承翰(見警 卷第6至9頁);偵卷2第57至69頁)、證人即被告與吳承翰 共乘之車輛所有人丁雅如(亦為吳承翰之配偶,見警卷第10 至11頁)、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水文(見警卷第14至16頁)證 稱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 警卷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儲字第 108010980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37 至38頁、第40頁)、108年5月6日ATM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見警卷第30至31頁)、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 32頁)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偵卷1第25頁 )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要係 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 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th 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 ,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 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 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 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 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 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 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 ,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二、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 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 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 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 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 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 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 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 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 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 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犯罪組 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故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既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 為,則以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之一。
三、經查,被告王宏源、共犯吳承翰依陳宥淵之指示,持蔡文宏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出告訴人蘇水文 所匯款項,再由共犯陳宥淵將犯罪所得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掩飾或隱匿認犯罪所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三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吳承翰明知被告持陳宥 淵交付提款卡所提領款項係詐騙集團所為,仍提供車輛與被 告前往,從而,被告與共犯吳承翰、陳宥淵及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犯。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蔡文宏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復查無證據足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再交由被告冒用本 人名義提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提領金錢之行為尚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 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 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尚涉及多起詐騙案件,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有起訴書1份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草約,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 (見本院卷第89頁,約定109年5月間先給付3萬元,10、11
、12月各再給付1萬元,合計共6萬元),惟仍尚未履行完畢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供承上開犯行,從中獲取3千元,而依卷內事證既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其所供述之上述報 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起訴書 認定之犯罪所得超過之部分並無證據認定,本院不採之。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