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23號
TNDM,108,金訴,22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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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1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和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 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 初某日,在臺南市公園路某處,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之代價,交付與友人「連 柏偉」,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嗣「連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2 月18日某時,自稱「陳俊仁」 之人在臉書上張貼出售汽車輪框之不實訊息,致劉威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翌(19)日15時49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4,600元至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㈡於108 年2 月19日上午某時,自稱「陳 俊仁」之人在臉書上張貼出售柚木沙發等物之不實訊息,致 朱存琦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旁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 元至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㈢於108 年2 月19日11時許,自稱「陳俊 仁」之人在臉書張貼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粘怡鈴陷於 錯誤,即於同日12時及下午1 時許,至彰化縣秀傳醫院及公 司內,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 元、5,700 元至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㈣於108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許,自稱「 黃順昌」之人在臉書張貼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榮洲 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全家 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500 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嗣經劉威震朱存琦粘怡鈴張榮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洲劉威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威 震、朱存琦粘怡鈴張榮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6 頁至第10頁、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相 符,並有張榮洲之手機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 張、張榮洲與賣 家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 份、朱存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1 紙、朱存琦之臉書截圖照片1 份、粘怡鈴之臉書 截圖及通訊軟體交談紀錄照片1 份、劉威震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1 份、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3 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0281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 份(詳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39頁至第 4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 至第84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劉威震朱存琦粘怡鈴張榮洲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 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 該,另審酌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提供帳戶遭 詐欺之被害人數為4 人,及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之 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1 名近3 歲之子女待撫養、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已賠償被害人朱存琦4,000 元、粘怡鈴3,900 元(粘怡鈴 部分尚餘7,800 元未賠償),另雖與被害人劉威震成立調解 ,惟除給付第一期款項4,600 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按期給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販賣帳戶之代價 係6,000 元,是其犯罪所得應為6,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 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連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於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 戶中將上開轉入之款項直接領出部分,故被告提供玉山銀行 帳戶、被害人等轉入款項、「連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自玉山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此一過程,僅係其等詐取財 物之犯罪手段。「連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有無 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 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 ,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 「連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 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被害人等所轉入,至「連 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直接領 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 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二)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 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 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



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 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 ,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 ,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 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 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 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 他人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或已產生之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 ,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 供「連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 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 人等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 ,況本案係「連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 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被害人等將金錢直接轉入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應屬於「連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其等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連柏偉」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 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 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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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