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
4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2915 、18521 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給付吳德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吳宏剛於107 年6 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小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宏 剛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參與前開組織,吳宏 剛並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該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㈠先於民國 106 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向吳德志佯稱:想與其交友等語 ,並自該日起至107 年7 月2 日止,陸續以母親生病、繼承 遺產、急需用錢為由,向吳德志借錢,吳德志因而陷於錯誤 ,於107 年6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吳宏剛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吳宏剛臨櫃提領後交 予「小吳」。㈡又於106 年12月25日某時許,佯為張川惠之 乾女兒陳靜雯致電張川惠,誆稱需資金資助至美國接受美容 訓練云云,致張川惠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5 日匯款80萬 元至吳宏剛上開帳戶內,再由吳宏剛臨櫃提領後交予「小吳 」。
二、案經張川惠先後訴由臺東縣政府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德 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 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川惠、吳德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金門縣信 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告訴人張川惠之匯款單、手機翻拍照片 、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14 時10分許至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之監視器蒐證 畫面照片2 張(見269 號偵卷一頁203 至207 ;0000000000 號警卷頁38至40;18521 號偵卷一頁29至32、269 號偵卷一 頁275 、0000000000號警卷頁34至36、頁42、18521 號偵卷 一頁19)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小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 成,被告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參與該犯 罪組織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次加 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核其所為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吳德志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 南司調字第545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院卷頁135 至136 ),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目前擔任攝影師 ,月入約5 至8 萬,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小吳當初在廣州幫過我, 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卷內又 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是否確有 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實際上並 無利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不存在之利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7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歷經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 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吳德志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140 萬元 ,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2 萬元,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 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 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 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 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 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 適用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 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有詐欺前科(其餘為賭 博、妨害風化等),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非宣告重刑,且係於 96年5 月18日所犯,與本案時間並非密接,此有該判決及前 開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案係被告首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其所為雖非可取,惟查被告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 地位,核其參與情節非主導,且無犯罪所得,亦非親自對告 訴人實施詐騙之人(施詐術者均為女性),復與被害人吳德志 和解,亦表示願賠償另一被害人張川惠(惟張川惠目前無意 願求償),核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非達於 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 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應可矯治並預防其 再度危害社會,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之必要,即無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罪嫌,然查:
( 一)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 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 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 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查被告雖依「小吳」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後,再將上 開贓款交予「小吳」,其提領交付行為係詐欺取財結果實現 之構成要件行為,該贓款及贓物並未因被告提領或交付而轉 成為形式上合法化之財產,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 且客觀上財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難認有任何去向遭 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被告將贓款、贓物交予,更可以認定共 犯就本案有行為分擔,實無法因此使共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逃避刑事追訴。
( 三) 另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被告 所收受、持有者係「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自與洗錢行為所 指「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要件有間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 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 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 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孟芝、樊家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