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22號
TNDM,108,重訴,2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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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欽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7972號、第10801號、第126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欽犯如附表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至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 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之寄 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藏匿在其上 開居處,而寄藏之。
二、陳清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將其 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同自「阿肥」處取得之子彈5顆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破壞後取出火藥,再與自備之彈 殼、彈頭、底火組裝之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共17顆。
三、陳清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購得模型槍1 枝後,隨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居處,以貫通槍管並安裝撞針之方式,非法製造 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四、陳清欽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音譯)之 成年男子,於108年5月12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大甲國小內,為免遭監視器錄製影像,竟 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阿峰」持長棍敲挪 ,陳清欽徒手拉扯電源線及傳輸線之分工方式,致該校總務 主任林忠宏所管領之監視器3臺纜線斷裂、零件故障,而喪 失監視錄影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忠宏
五、嗣經警於108年5月2日9時許,徵得陳清欽之同意,另於108 年7月24日1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清欽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林忠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 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忠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維修監視器之工程師許嘉盛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6張、 照片說明表10張、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7張、採證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及筆記本 )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 定書、108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 月6日刑鑑字第1080000000號函、內政部108年7月30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6號函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文賢派出所照片黏貼紙(毀損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 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 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 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 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 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 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 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 製造行為。扣案手槍槍管於上訴人販入之初原並未貫通, 目的即在阻斷發射子彈通過,本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槍枝,上訴人擅自以電鑽貫通槍管,並裝設撞針, 可使發射子彈通過,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另上訴人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 及底火,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屬製造行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 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 或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 ,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 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 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 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 ,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 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 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 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 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 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製 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槍枝、子彈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所以規範尚無殺傷力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應予列管而 不得無故持有,在於該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得以輕易組裝 製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一般人若非專門從事子彈 製造之人,製造子彈為防止失誤,預備以較多量之組成零 件,應屬事理之常,是於製作之前為製造子彈所非法持有 或製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當屬製造子彈前階段之低 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子彈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 製造子彈所持有之多數零件,究竟是哪一部分零件成為最 終組成子彈,衡情並無預先設想區分之可能,是以製造子 彈完成後所備用而未使用之剩餘零件,如有部分屬子彈之 主要組成零件,應吸收於製造子彈行為之中,無另論以持 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必要。是被告為製造子彈,而持有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應為 製造子彈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乃基於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以相同方式製造子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係基 於毀壞他人物品之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破壞監視器,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自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僅構成一個非法 製造子彈罪、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與「阿峰」就犯罪事 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寄藏或製造槍、彈均為法所不許,且政府 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而寄藏子彈並製造槍枝及子彈,足 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其任意破壞校園監視器,所為 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製造



之扣案槍枝並非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 相較為低;復考量其製造之槍枝為1枝、寄藏具殺傷力之 子彈為23顆、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7顆,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或為 謀取利益而有流通市面之計畫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素行( 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 職業並經濟與身心狀況(未婚,擔任水電工,不需撫養他 人,前有因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就醫之紀錄,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及目的(自稱:受他人之託而寄藏子彈, 因無聊而製造槍枝及子彈,怕被錄影所以破壞監視器)、 犯罪方法、遭破壞之監視器價值,以及其與告訴人林忠宏 並無特別關係,亦未與告訴人林忠宏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寄藏 、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罪質相類,時間接近,地點同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第4項、第13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寄藏或持 有,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於被告原寄藏及製造之子彈,經鑑定試射部分, 已滅失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原持有之火藥,經用於鑑定 部分,亦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製造本案槍枝或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 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乃供其工作所用,與本案無關云 云,然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及108年9月16日為檢察官訊問 時,均已明確陳稱上開物品與製造槍枝有關等語(參見偵 一卷第132頁、第166頁),且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 ,依其性質,確實可供貫通槍管使用,是應以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較為可採,仍應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陳稱係供水電工作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物品之性質,並非必供製造或持有槍枝、子彈所用,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受託藏放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為29顆,因認被告寄藏超 過本院所認定之21顆外之8顆12GAUGE制式散彈,亦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必以該子彈具有殺傷力為限(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勘察照片、照片說明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口徑12GAU GE制式散彈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此部分寄藏子彈犯行,且扣案之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32顆,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鑑定,經鑑定機



關採樣11顆試射,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似可認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共29顆具有殺 傷力,惟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將其餘未試射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21顆試射結果,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80000000號函1份在 卷可查,堪認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2顆,僅21顆具 殺傷力,其餘11顆則不具殺傷力。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除本院認定具有殺 傷力之21顆外,另有8顆亦具有殺傷力。從而,扣案之口徑 00GAUGE制式散彈,除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21顆外,是否 另有8顆亦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子彈,尚有合理懷疑,是就超過21顆部分,自難對被告論以 非法寄藏子彈罪。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此部分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寄藏子彈犯行,具有 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寄藏數量│扣案數量│沒收數量│ 鑑定資料 │
│ │ │ │ │ │ │
├──┼────┼────┼────┼────┼──────────────┤
│ 1 │制式散彈│ 21顆 │ 21顆 │ 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
│ │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8│
│ │ │ │ │ │0000000號函:均係口徑12GAUGE│
│ │ │ │ │ │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散彈│ 2顆 │ 2顆 │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
│ │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均係口徑16GAUGE制式散 │
│ │ │ │ │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
│ │ │ │ │ │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製造數量│扣案數量│沒收數量│ 鑑定資料 │
│ │ │ │ │ │ │
├──┼───────┼────┼────┼────┼──────────────┤
│ 1 │ 非制式子彈 │ 7顆 │ 7顆 │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
│ │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 │9mm制式彈殼換裝直徑約8.9mm金│
│ │ │ │ │ │屬彈頭及底火而成,採樣2顆試 │
│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 │ 非制式子彈 │ 10顆 │ 10顆 │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
│ │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
│ │ │ │ │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 名稱 │製造數量│扣案數量│沒收數量│ 鑑定資料 │
├───────┼────┼────┼────┼───────────┤
│ 改造手槍 │ 1枝 │ 1枝 │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含彈匣1個) │ │ │ │108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
│ │ │ │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認係改造│
│ │ │ │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附表四(108年5月2日扣案之物)
┌──┬────┬───────┬───────────┬──────────────┐
│編號│ 名稱 │扣案及沒收數量│ 鑑定資料 │ 備註 │
│ │ │ │ │ │
├──┼────┼───────┼───────────┼──────────────┤
│ 1 │ 火藥 │ 1盒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察局108年6月26日刑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7。 │
│ │ │ │ 鑑字第1000000000號 │2、驗前淨重0.56公克,驗後淨 │
│ │ │ │ 鑑定書:經檢視為銀 │ 重0.44公克,僅沒收驗餘之 │
│ │ │ │ 黑色球狀顆粒,係雙 │ 0.44公克。 │
│ │ │ │ 基發射火藥。 │ │
│ │ │ │2、內政部108年7月30日 │ │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 │
│ │ │ │ 6號函:屬本部86年11│ │
│ │ │ │ 月24日台(86)內警字│ │
│ │ │ │ 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 │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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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槍彈殼│ 44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 │ │ │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物品目錄表編號04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 │
│ │ │ │20個,認均係口徑9x19mm│ │
│ │ │ │制式彈殼;其餘24個,認│ │
│ │ │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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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槍彈頭│ 4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 │ │ │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物品目錄表編號05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認均│ │
│ │ │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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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槍彈匣│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 │ │ │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物品目錄表編號06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認係│ │
│ │ │ │金屬彈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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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管裝火藥│ 13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 │ │ │10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物品目錄表編號08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經檢│ │
│ │ │ │視為銀黑色粉末,未檢出│ │




│ │ │ │常見火藥或炸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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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底火 │ 20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 │ │ │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物品目錄表編號09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認均│ │
│ │ │ │係金屬底火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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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改造工具│ 4支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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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108年7月24日扣案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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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扣案及沒收數量│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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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鑽架 │ 1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 │(鑽孔機)│ │品目錄表編號02 │
├──┼─────┼───────┼──────────────┤
│ 2 │鑽孔機夾頭│ 1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 │(含鑽頭)│ │品目錄表編號12 │
├──┼─────┼───────┼──────────────┤
│ 3 │發令槍輪型│ 6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 │火藥 │ │品目錄表編號15 │
├──┼─────┼───────┼──────────────┤
│ 4 │發令槍底火│ 1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 │(紙雷管)│ │品目錄表編號16 │
├──┼─────┼───────┼──────────────┤
│ 5 │裝飾彈 │ 1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7 │
├──┼─────┼───────┼──────────────┤
│ 6 │改造手槍記│ 2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 │事本 │ │品目錄表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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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彈殼固定夾│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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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型打磨槍│ 3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 │管挫刀 │ │品目錄表編號24 │
├──┼─────┼───────┼──────────────┤
│ 9 │大型打磨槍│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 │管挫刀 │ │品目錄表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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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槍管及槍托│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 │設計木板 │ │品目錄表編號26 │
├──┼─────┼───────┼──────────────┤
│ 11 │黑色火藥 │ 1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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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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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陳清欽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陳清欽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陳清欽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四│陳清欽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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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