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千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省道上之某麥當勞旁,以新 臺幣(下同)4 萬2 千元價格,向綽號「清醒」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12顆後,即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槍、彈。嗣楊千册因毒品另案通緝,於同年2 月1 日8 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樺谷大飯 店308 房,為警緝獲逮捕後,在警方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 動向警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並帶警方至臺南市○○路0 段 000 號停車場,同意警方對其所使用之車牌9787-X7 號自小 客車搜索查扣上開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91至9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 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2頁、訴緝卷第90、154 、161 頁),且經查獲員警王詠程出具職務報告載敘查扣被告持有 上揭槍、彈經過綦詳(見訴緝卷第76-13 頁),復有被告同 意警方搜索其使用車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被告上開車輛從後車廂起獲槍彈扣 案之照片4 張、扣案槍彈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依序見警卷 第14、8 至11、28至30頁)。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所非法持有之上揭槍 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同時侵害數 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5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訴緝卷第115 至116 頁),其 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 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查本 件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傷害、強盜等累累前科,屢犯不悛 ,再度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確屬薄弱,且本案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減免事由而予以減輕其刑,詳下列㈢所述, 自不生上開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本案上開查獲經過,經查獲員警王詠程出具 職務報告載稱:「於108 年2 月1 日8 時55分,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樺谷大飯店308 號房,查獲橋頭地檢 署108 年1 月28日所發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楊千册, 並當場實施附帶搜索,查扣楊千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小包後予以盤詰,楊千册表示係駕駛9787-X7 號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安南區訪友,本分局請楊千册配合帶同本分局員警 前往停車處勘查,楊千册遂帶同警方前往,並於途中向警方 坦承持有槍彈,復於同日9 時15分,在臺南市○○路0 段00 0 號停車場,經楊千册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在後車廂 查扣本件槍彈」等情明確(見訴緝卷第76-13 頁),在此之 前,警方並無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情資,顯見被告係在警 方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槍、彈,並 告知該等違禁物放置車輛之所在位置,帶同警方前往搜索將
之起獲,所為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係因被逮捕,人身 自由遭受限制而無法將車上槍彈取交警方,然由主動告知所 在位置乙節,堪認其有報繳槍彈之意,只是委由警方自行取 出槍彈,故而被告所涉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 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供述其槍彈來源「葉東明」部分,經警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僅有楊千册片面指陳,無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葉東明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維持原處分 ,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3969號不起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282號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訴緝卷第 61至65頁),並未因此查獲其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前段之要件,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 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自首報繳槍枝、子彈,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期間、目的、手段、尚查無 以該槍、彈從事犯罪造成實際危害之事證,暨其素行(構成 上開累犯者除外)、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訴 緝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1 支,以及鑑定後尚餘之由口徑9mm 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 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 彈4 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 力,已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