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63號
TNDM,108,訴緝,6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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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廷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營偵字第1958號)與移送併辦(106 年度營偵字第356 、
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芊廷張子賢(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 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對象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法 執行通訊監察,並依法搜索臺南市○○區○○路000 號渠等 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178 頁)。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芊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 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 第1-9 頁,105 年度營 偵字第1958號卷《下稱偵1958卷》第61-64 、272-274 、 306-308 頁,本院聲羈卷第12-15 頁,本院訴緝卷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聲羈訊問之證述(見警卷1 第25-33 頁,偵1958卷第 283-287 頁,本院聲羈卷第12-15 頁);證人即購毒者王 登榮、蘇郁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1 第75 -79 、96-102、105- 107頁,偵1958卷第124-130 、220 -2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搜索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在卷(見警卷1 第36-50 、81、108-111 頁)可 稽,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與證人 購毒者之對話)等在卷(見警卷1 第82-85 、113-120 頁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再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 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 疑。準此,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既屬有償行為,自有從中牟 利之意圖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子賢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乃同一 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 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 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 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 、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 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 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 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 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 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均據其於偵查、本院聲羈之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 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又己身 亦陷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由同案被告張子賢主導販賣、次數、數量與金額之情 形,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打 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至1,200 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查已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與購毒者聯絡之用,為同案被



張子賢所有,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5,000 元,係供被告 與同案被告張子賢共同生活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見偵1958卷第61頁背面、307 頁背面),然上開行 動電話與5,000 元,業已於同案被告張子賢所犯販賣毒品案 件,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下稱同案被告張子賢販 毒案件)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 字第27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於107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41-168 頁)可查 。準此,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另販賣毒品所得亦已於同 案被告張子賢販賣毒品案件諭知沒收確定,如前所述,即無 再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及平板電腦1 臺,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子賢於105 年7 月15日下 午10時、10時10分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昱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被 告與同案被告張子賢即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 圖,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 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賣予曾昱斌曾昱斌將毒品價金 500 元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 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 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 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 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 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 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話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 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 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 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 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因渠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價金,始可採用,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縱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 ,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 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 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 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 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或 有證據足以認定購毒者確有該種類毒品之需求外,縱然購毒 者歷次之指證一致,因仍屬指證者片面、單一之陳述,猶不 足逕行憑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可信之補強證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係以被告及 同案被告張子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昱斌之證述、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曾昱斌之犯行,並辯稱:曾昱



斌係同案被告張子賢的朋友,曾昱斌也是藥頭,並未販賣毒 品給他等語。辯護人亦辯以:曾昱斌證述係以「微信」通訊 軟體聯絡購毒,然此部分在同案被告張子賢販毒案件審理中 當庭勘驗張子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並無相關購 毒聯絡之紀錄,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子賢均否認販賣毒品予 證人曾昱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詞。
四、經查:
㈠證人曾昱斌於警詢證稱:我自105 年7 月間起向被告與同 案被告張子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張子賢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去他的住處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將錢拿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被 告交給我的。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7 月15日22時0 分22 秒、22時10分7 秒,由我持用0000000000號撥入張子賢持 用0000000000號,第1 通是講他女友跟人吵架的事,第2 通是我要去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張子賢永康區忠孝 路257 號住處,我將500 元交給被告,被告交給我一包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1958卷第162-164 頁);並於偵查 中證述: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向張子賢購買,是以持 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張子賢0000000000號,向張子賢 購買毒品的暗語是「找工作」、「借工資」。於105 年7 月15日晚上10時、10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 通是我 要跟張子賢說我要過去他那邊,在那之前我先用『微信』 跟他說我要跟他「借工資」請他先準備好,這通電話只是 跟他說我要過去了,這次我是要向他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約在他永康區忠孝路的住處交易,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由被告秤完重量後將毒品交給我,張子賢也在 場,最後通話時間是晚上10時10分,當時我就在他門口了 ,所以是這時間交易云云(見偵1958卷第181 、182 頁) 。
㈡證人曾昱斌於本院(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下稱同 案)審理時結證:於105 年7 月15日晚上10點左右,我以 電話與張子賢聯絡,跟他說「找工作、看他有沒有工作」 ,也就是問他能不能幫我拿500 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 忘記張子賢在電話中如何回我,好像是說看看;而當時我 們好像是用LINE先溝通,之後才打電話,張子賢說他那邊 沒有,我說不然我先過去那邊坐一下,因為我在附近工作 ,之後我就直接打給他說我到了,幫我開一下門,他有一 些朋友在那邊,後來張子賢的女性朋友即被告拿5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第1 通電話,我印象很深刻,因 為重點是「阿呆」跟他女友,好像在那邊吵架,吵得很嚴



重怕警察過來,我是隔天打電話過去問張子賢,問他「阿 呆」有沒有怎樣。被告交付我毒品時,張子賢也在現場, 而被告與張子賢應該是男女朋友關係。又,我是向張子賢 提出購買毒品之意願,張子賢他說那邊好像沒有,要問他 的女性朋友即被告,但我不知道張子賢是否有問,後來被 告進去房間裡面,我與張子賢在外面客廳等,過一陣子被 告拿一包500 元的量給我,當下我在張子賢住處房間施用 完就離開了,錢當下是拿給張子賢,他應該再轉交給被告 ,當時去的情形就是這樣。因為以前我也沒有在碰甲基安 非他命這個東西,這一次是我第一次購買毒品,因為有朋 友介紹才認識張子賢,稍微瞭解一下「找工作」的意思就 是500 元、1000元,所以我要買毒品的話,就先講「找工 資」或是「找工作」就表示要買毒品的意思;這次我應該 是『微信』或是LINE,向張子賢說要「找工作」,因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之後再打電話,說我在附近,不然我過去 找你云云(見本院訴118 卷第193-199 頁)。 ㈢於105 年7 月15日22時、22時10分,同案被告張子賢門號 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昱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1958卷第168 頁)如下:
1.105 年7 月15日22時0 分56秒(曾昱斌):喂! (張子賢):喂!
(曾):昨天有怎樣嗎?阿呆那邊…
(張):人埋起來啦!
(曾):啊?
(張):人埋起來啦!
(曾):人埋起來啦!你講啥?阿甘有警察仔來? (張):那有警察仔來,人埋起來啊警察有沒看到。 (曾):是唷,我看怎樣,等會過去你那邊坐。 (張):好。
2.105年7月15日22時10分07秒
張子賢):喂!
曾昱斌):幫我開個門。
(張):噢!
㈣綜上證人曾昱斌警詢、偵查及本院同案審理時之證述,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1.依證人曾昱斌所述,其向同案被告張子賢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暗語是「找工作」、「借工資」;然觀之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談及所謂「找工作」、「 借工資」或相似之暗語。
2.再證人曾昱斌於偵查時證稱: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



之前,我先用『微信』跟同案被告張子賢說我要跟他「 借工資」請他先準備好,這通電話只是跟他說我要過去 了,這次是要向他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 查,本院同案於106 年9 月5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 同案被告張子賢手機及平板電腦,勘驗結果:
①勘驗同案被告張子賢遭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 有無加入證人曾昱斌為好友:手機內無安裝「微信」 通訊軟體,但該手機有加入「阿彬」即證人曾昱斌為 聯絡人。
②勘驗同案被告張子賢遭扣案平板電腦內「微信」通訊 軟體有無加入證人曾昱斌為好友:平板電腦內「微信 」通訊軟體通訊錄內有顯示「阿彬」(點選後詳細資 料顯示:WeChatID:sp00 000000 暱稱:Yu Bin【小 斌】),點選該詳細資料內「傳訊息」之連結後無聊 天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訴118 卷第15 2 頁)可查。由此得知,本案並無證人曾昱斌所述先 以『微信』通訊軟體,且以所約定購買毒品之暗語「 借工資」、「找工作」,表示欲向同案被告張子賢與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3.又證人曾昱斌於本院同案審理時改稱:我應該是以『微 信』或是LINE,向張子賢說要「找工作」,張子賢說那 邊好像沒有,要問一下被告云云。然依證人曾昱斌於偵 查時證述:此為第一次向同案被告張子賢購買毒品,前 後購買1 、2 次,且除向同案被告張子賢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外,並無向其他人購買過云云(見偵1958卷第180 頁),倘依證人曾昱斌所證僅有1 、2 次深刻記憶之購 毒經驗,並均只向同案被告張子賢購毒,則就如何聯繫 購毒事宜,何以就係⑴「以電話聯絡」、⑵「先『微信 』」並以暗語「借工資」請他先準備好,再以電話說我 要過去了」、⑶「先以LINE並以暗語『找工作』,張子 賢說那邊好像沒有」?前後證述不一,翻異不定。況且 ,本案亦查無同案被告張子賢與證人曾昱斌間有所謂『 微信』或LINE之通訊內容。從而,尚難僅據證人曾昱斌 前後證述不一、空言且片面之證詞,遽以被告與同案被 告張子賢共同販賣毒品予曾昱斌不利之認定。
4.再者,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1 通電話開頭先 只是在談論綽號「阿呆」之事,接著證人曾昱斌僅表示 「等會過去你那邊坐」;且檢視該通雙方之對話內容, 亦不似先前已有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過,而是第一次的 對話。而第2 通電話,則是證人曾昱斌已到達同案被告



張子賢住處,請同案被告張子賢開門。是依該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並無從認定有所謂交易毒品之暗語、情 事、或相關跡證。從而,亦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據為被 告與同案被告張子賢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 證據。
㈤雖被告前於本院106 年2 月7 日同案訊問(移審接押庭) 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全部承認。曾昱斌張子賢的朋友,我有把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給曾昱斌。」云云(見本院訴118 卷第23頁背 面)。然被告復又供陳:「(問:曾昱斌是藥頭嗎?)是 」、「(問:張子賢有跟曾昱斌買嗎?)這個我不清楚, 但是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拿給曾昱斌沒有錯。我覺得 曾昱斌很奇怪,常常去我們家叫我們賣給他毒品,他跟我 們盧很久,我才把1 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云云(見 本院訴118 卷第23頁背面、24頁)。然衡諸常情,被告既 供稱「曾昱斌是藥頭」,為何是藥頭(曾昱斌)向藥腳( 張子賢)購買毒品?說詞顯然矛盾。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昱斌,並數度辯稱曾 昱斌是藥頭等情(見偵1958卷第16、62頁背面、273 頁) ,依此,被告固曾於本院同案訊問(移審接押庭)時為上 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然此供述尚有如上所述與常情有違之 瑕疵。又經核被告與證人曾昱斌上開本院同案審理時之結 證,關於證人曾昱斌係將購毒價金500 元直接交給被告、 抑或交予同案被告張子賢轉交被告?交易時,同案被告張 子賢是否在場?二者說詞相互扞格,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昱斌之犯行。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應認公訴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昱斌之犯行並無充 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昱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陳芊廷張子賢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一覽表┌─┬───┬───┬───┬───┬────┬────────┬────────┐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及價額(│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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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芊廷│105年1│臺南市│王登榮│甲基安非│陳芊廷於105年10 │陳芊廷共同販賣第│
│ │張子賢│0月17 │永康區│ │他命 │月17日20時39分以│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21時│忠孝路│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叁年陸月。 │
│ │ │許 │257 號│ │ │行電話與王登榮持│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28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後,│ │
│ │ │ │ │ │ │張子賢陳芊廷即│ │
│ │ │ │ │ │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牟利之意│ │
│ │ │ │ │ │ │圖,在左揭地點由│ │
│ │ │ │ │ │ │陳芊廷將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包賣予王登 │ │
│ │ │ │ │ │ │榮,王登榮將毒品│ │
│ │ │ │ │ │ │價金交予陳芊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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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芊廷│105年1│同上 │王登榮│甲基安非│陳芊廷於105年10 │陳芊廷共同販賣第│
│ │張子賢│0月20 │ │ │他命 │月20日13時35分、│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18時│ │ │1,000元 │14時37分以門號09│徒刑叁年陸月。 │
│ │ │許 │ │ │ │00000000號行電話│ │
│ │ │ │ │ │ │與王登榮持用之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繫買賣毒│ │
│ │ │ │ │ │ │品事宜後,張子賢│ │
│ │ │ │ │ │ │、陳芊廷即共同基│ │




│ │ │ │ │ │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牟利之意圖,在│ │
│ │ │ │ │ │ │左揭地點由陳芊廷│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賣予王登榮,王│ │
│ │ │ │ │ │ │登榮將毒品價金交│ │
│ │ │ │ │ │ │予陳芊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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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芊廷│105年1│同上 │王登榮│甲基安非│陳芊廷於105年10 │陳芊廷共同販賣第│
│ │張子賢│0月31 │ │ │他命 │月31日19時15分以│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19時│ │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叁年陸月。 │
│ │ │許 │ │ │ │行電話與王登榮持│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28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後,│ │
│ │ │ │ │ │ │張子賢陳芊廷即│ │
│ │ │ │ │ │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牟利之意│ │
│ │ │ │ │ │ │圖,在左揭地點由│ │
│ │ │ │ │ │ │陳芊廷將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包賣予王登 │ │
│ │ │ │ │ │ │榮,王登榮以陳芊│ │
│ │ │ │ │ │ │廷積欠王登榮之借│ │
│ │ │ │ │ │ │款抵償毒品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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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芊廷│105年 │同上 │王登榮│甲基安非│陳芊廷105年11月 │陳芊廷共同販賣第│
│ │張子賢│11月29│ │ │他命 │29日21時14分以門│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21時│ │ │1,000元 │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叁年陸月。 │
│ │ │許 │ │ │ │電話與王登榮持用│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買│ │
│ │ │ │ │ │ │賣毒品事宜後,張│ │
│ │ │ │ │ │ │子賢、陳芊廷即共│ │
│ │ │ │ │ │ │同基於販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牟利之意圖│ │
│ │ │ │ │ │ │,在左揭地點由陳│ │
│ │ │ │ │ │ │芊廷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包賣予王登榮 │ │
│ │ │ │ │ │ │,王登榮陳芊廷│ │
│ │ │ │ │ │ │積欠王登榮之借款│ │




│ │ │ │ │ │ │抵償毒品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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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芊廷│105年8│同上 │蘇郁仁│甲基安非│陳芊廷於105年8月│陳芊廷共同販賣第│
│ │張子賢│月27日│ │ │他命 │27日19時48分、50│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20時│ │ │1,000元 │分、59分以門號09│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00000000號行電話│ │
│ │ │ │ │ │ │與蘇郁仁持用之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繫買賣毒│ │
│ │ │ │ │ │ │品事宜後,張子賢│ │
│ │ │ │ │ │ │、陳芊廷即共同基│ │
│ │ │ │ │ │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牟利之意圖,陳│ │
│ │ │ │ │ │ │芊廷自張子賢處取│ │
│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 │,在左揭地點,將│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賣予蘇郁仁,蘇郁│ │
│ │ │ │ │ │ │仁將毒品價金交予│ │
│ │ │ │ │ │ │陳芊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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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陳芊廷
├──┼─────────────────────┼───┤
│ 2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張子賢
├──┼─────────────────────┼───┤
│ 3 │平板電腦1 臺 │張子賢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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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