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62號
TNDM,108,訴,96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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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献欽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侯韋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献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改造 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二、侯韋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林靖騰侯韋帆之母侯麗仙有債務糾紛,而沈献欽則為侯 麗仙之女侯逸欣之男友。沈献欽因不滿林靖騰侯逸欣因上 開債務糾紛而有爭執,遂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下午5時45分 許,相約至臺南市○○區○○街00號沈献欽住處理論。(一)林靖騰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下 車後在聯繫沈献欽告知已經抵達之際,沈献欽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林靖騰側後方持長柄柴刀1枝攻擊林靖騰,致林靖 騰受有左手第三指1.5公分撕裂傷、右下巴2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嗣後沈献欽林靖騰表示入內慢慢談,林靖騰進屋後則 打電話邀約侯韋帆一起到場談判,侯韋帆隨後與蔡旻諺一同 前往上開地址,侯韋帆到場後因上述債務糾紛與林靖騰發生 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打林靖騰頭部、肩部處1 下,致林靖騰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
(二)沈献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 在見林靖騰侯韋帆發生前揭肢體衝突後,接續上開傷害犯 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先對林靖騰之身側地面開1槍(此發子 彈不能認具有殺傷力)後,再對林靖騰之膝蓋開1槍,致林



靖騰受有右膝槍傷之傷害。沈献欽開槍後立即逃逸,警方據 報後到場,扣得上開木棍1枝,並拾獲彈殼1枚,林靖騰送醫 救治後自右膝取出彈頭1顆,沈献欽於108年2月15日經警拘 提到案,並當場提出上開長柄柴刀1枝、手槍1枝予員警扣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沈献欽及其辯護人、被告侯韋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献欽固不否認其有持扣案長柄柴刀、槍枝傷害林 靖騰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其是用柴刀刀背揮向林靖騰,但該刀被林靖騰搶走, 其為求自保才搶走林靖騰所攜帶之槍枝云云;另其辯護人亦 辯稱:該槍枝係林靖騰所攜帶而遭被告沈献欽搶下,被告沈 献欽並無持有上開槍、彈之意思,另被告沈献欽開槍傷害林 靖騰部分應屬正當防衛等語。被告侯韋帆固不否認有持木棍 毆打林靖騰1下,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靖騰 身上之傷勢均非其行為所造成云云。
二、有關被告沈献欽以扣案長柄柴刀傷害林靖騰部分:(一)證人林靖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沈献欽以 長柄柴刀傷害部分證稱:
1.警詢證詞部分:沈献欽於108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打電話問 其為何辱罵他女友,其決定直接去他家找他,於是就搭計程 車直接到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當其到達要以簡訊 告知沈献欽說到了時,突然沈献欽從其後面拿1把掃刀向其 砍過來,其一時反應不及以左手阻擋,手掌就被割傷了,而 後其負傷將沈献欽手上之掃刀握住,沈献欽則反問其要不要 好好說,其就放手與他一起進入沈献欽家中客廳等語(見警 卷第29至30頁)
2.偵查證詞部分:沈献欽誤認為其要找他女朋友吵架,其等用



FB通訊軟體通話後決定由其至沈献欽住處,其在當日下午6 時32分到他家樓下,拿手機傳訊息給他說「我到了」,其一 傳完訊息,其左手手筋就斷了,轉過去看到沈献欽拿一把掃 刀,其伸右手要搶他的掃刀、握住他掃刀的中間,其握住掃 刀時有撞到牙齒,其2顆牙齒當場有斷掉,沈献欽問其有沒 有要到裡面好好講,其就放開掃刀,跟他進去房間等語(見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3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至 74頁)。
3.本院審理中部分:案發當日其與沈献欽在訊息上面先有口角 其要過去理論,到沈献欽家之後,其傳訊息給沈献欽,還沒 有發生口角,他就從背後、側邊拿掃刀刺其,有刺到其的手 ,其左手第三指因而受傷,手機就掉了,然後其用右手要搶 他的刀子;沈献欽當時動作還有傷到其下巴跟牙齒,因為其 有閃,這邊的傷只有一點點;沈献欽所持之刀子就是像扣案 刀子這樣樣式的,類似柴刀、掃刀那種,該把刀第一刀是傷 到左手指,第二、三刀是揮到牙齒、下巴,第四刀沒有打到 ,揮到右手袖子而已,然後其要搶他的刀,沈献欽就握著刀 子說進去裡面講,其就鬆懈了,和他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74至276、281至283頁)。
(二)經核證人林靖騰上開證述就遭被告沈献欽以扣案長柄柴刀攻 擊之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其事前與被告沈献欽有使用 通訊軟體通話,至被告沈献欽住處有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沈 献欽等情,亦有其與被告沈献欽之通話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營他字第53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47、149頁)。且其所證述受傷之部位,與證人 林靖騰於當日晚上9時16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經診斷受有右下巴2公分撕裂傷 、左手第三指1.5公分撕裂傷等受傷位置相符,此部分有柳 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 35頁、病歷卷外放)。
(三)再參照本件案發現場經警採證,拾獲斷裂假牙2顆乙節,亦 有警員108年2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5 頁),亦與證人林靖騰證稱其因而下巴、牙齒處有受到撞擊 、牙齒斷裂等情一致。佐以被告沈献欽並不否認有持扣案長 柄柴刀揮向林靖騰,且扣案柴刀之刀鋒有2面呈「∟」形, 刀子前端、側邊均有鋒利之刀刃,亦有扣案長柄柴刀照片2 張可參(見警卷第85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225頁),可見 被告沈献欽持該刀向林靖騰揮舞,該刀前端、側邊只要接觸 林靖騰身體柔軟組織,即會造成林靖騰受傷。是以,證人林 靖騰證稱其所受右下巴2公分撕裂傷、左手第三指1.5公分撕



裂傷等傷勢,均為被告沈献欽揮舞扣案長柄柴刀所造成,應 屬可信。
(四)被告沈献欽雖辯稱其僅以刀背揮向林靖騰云云,然此與證人 林靖騰前開證述之情狀不合。且參照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內所 附林靖騰手指受傷照片(見病歷卷第23頁)受傷處為線型傷 口,與遭鋒利之物品造成傷勢相符,且扣案柴刀前端亦為刀 刃,業已論述如前。是本件被告沈献欽此部分犯行,應非僅 以刀背揮向林靖騰而已,被告沈献欽此部分辯詞,應非可信 。另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沈献欽此部分行為僅造成林靖騰左 手第三指1.5公分撕裂傷,但依照上開證人林靖騰所證述受 傷過程及論述,應認其右下巴2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亦為被 告沈献欽以扣案柴刀所導致,且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傷害犯 行可認為是接續之一行為,故林靖騰所受下巴傷勢雖未漏經 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沈献欽所為,本院仍得併為審認,附此說 明。
三、有關被告侯韋帆以扣案木棍傷害林靖騰部分: (一)證人林靖騰就此部分之證述:
1.於警詢中證稱:進去沈献欽家後,其打電話聯絡侯韋帆與蔡 旻諺到沈献欽家,當侯韋帆蔡旻諺到時,侯韋帆就持棍棒 毆打其,造成其頭部受傷流血;因為沈献欽侯韋帆認為其 向侯逸欣嗆聲,所以才會叫其出來問並毆打其等語(見警卷 第30頁)。
2.在偵查中證稱:其在沈献欽家中1樓時有打電話給侯韋帆, 叫他跟蔡旻諺過來,還請他們幫其買1瓶高粱酒,他們2個到 時,侯韋帆手持棍棒,先跟其對談起口角,侯韋帆就用木棍 打我,其用右前手臂擋住,之後又再口角,他又用木棍打其 頭部,導致其頭部有4公分的撕裂傷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 )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侯韋帆到場後手持棍棒,一開始沒有作 什麼事,之後打了其第一下,其剩一隻手就用手把他撥開, 這時候沒有覺得有受傷,後面才又多打了其肩膀、頭部(手 指右邊耳朵至右肩)、右邊耳朵上面跟右肩處一、二下,其 依據當時感覺及侯韋帆毆打位置接近其頭部受傷位置,才告 知檢察官說頭部傷勢係侯韋帆造成,侯韋帆並未攻擊其其他 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280至281、284頁)。(二)證人蔡旻諺就此部分證述:
1.於警詢中證稱:其在12日早上才知道林靖騰有欠其奶奶侯麗 仙錢,且在閃躲這些債務,不出面處理,又說侯麗仙壞話, 其知道後有在林靖騰的FB留言請他出面處理。過了一段時間 後就相約在沈献欽家中約談債務問題,然後於當日(12日)18



時許至18時30分許,林靖騰撥打即時通給其,請其幫他買一 瓶高粱酒;其去買一瓶高粱後到武昌街沈献欽家,其與侯韋 帆下車後走進屋內,見林靖騰坐在地上在流血,將高粱酒遞 給他後,侯韋帆先跟林靖騰理論債務後,侯韋帆就持木棍毆 打林靖騰林靖騰被毆打後有站起來與侯韋帆發生拉扯等語 (見警卷第37頁)。
2.偵查中證述:侯麗仙在案發當天跟其說林靖騰有欠她一筆債 務,其用FB跟林靖騰說不要欺負老弱殘孺,後來林靖騰用FB 打給我,約我到沈献欽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談 債務的事情,並請其幫他買一瓶高粱酒,因為他現在手上都 是血,那個時候侯韋帆在其住處睡覺,其就與侯韋帆一起搭 友人陳政緯的車去買了一瓶高粱酒,然後直接去案發現場, 其到達時看到林靖騰整身都是血,坐在桌子旁邊,其就把高 粱酒拿給林靖騰,當時沈献欽在辦公桌前,其不知怎麼辦就 走到門口。就換侯韋帆走到林靖騰前面,跟林靖騰在理論這 筆帳,兩個人吵起來。林靖騰就站起來,侯韋帆就拿棍子敲 他一下,敲到的部位可能是頭或肩膀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献欽於警詢、偵訊時就侯韋帆林靖騰之 衝突部分證稱:其後來跟林靖騰說不要在外面,來其住處裡 面談,然後其等2人就進到住家談話,後來在客廳裡,其與 林靖騰為了其女友的事在吵架,並無發生任何事情;侯韋帆 手持1把木棍與蔡旻諺2人到場後,與林靖騰發生口角後,侯 韋帆就拿木棍打林靖騰1下,雙方便保持距離,在林靖騰侯韋帆繼續口角中;侯韋帆有打林靖騰一下等語(見警卷第 4頁、偵二卷第34頁)。
(四)經核林靖騰前後證述有先與侯韋帆交談口角後,侯韋帆始持 棍棒毆打其頭部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再比對證人林靖 騰、蔡旻諺上開證述及被告沈献欽之前揭供述,其等均證稱 被告侯韋帆沈献欽住處後,有先與林靖騰理論債務或發生 口角後,始毆打林靖騰,且蔡旻諺林靖騰均證稱被告侯韋 帆毆打林靖騰之部位在於頭部、肩膀等情一致。而本院審酌 蔡旻諺侯麗仙為奶奶,被告侯韋帆本在蔡旻諺住處,而可 一同前往沈献欽住處,顯見蔡旻諺侯韋帆應有相當情誼。 且其於案發當日至沈献欽住處之目的,是與被告二人同為欲 與林靖騰理論侯麗仙之債務,實際上蔡旻諺沈献欽就此債 務糾紛之立場與被告侯韋帆相同,當無刻意應和有金錢糾葛 之林靖騰證詞,反而虛捏對被告侯韋帆不利情節之理。再參 酌,證人蔡旻諺上開證述到達沈献欽住處後,林靖騰是坐姿 、身上有大量血跡,其有將購買之高粱酒交給林靖騰等細節



,均能逐一描繪,且所述與證人林靖騰及被告沈献欽上開供 詞並無不合。是其等上開證詞及供述均堪採信。另佐以林靖 騰當日急診就醫時經檢查出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亦有柳營 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可佐(見警卷第35頁、 病歷卷外放)。該受傷部位與證人林靖騰蔡旻諺證述被告 侯韋帆毆打林靖騰身體之位置相同,是足認被告侯韋帆以木 棍毆打林靖騰有造成林靖騰頭皮4公分撕裂傷。(五)被告侯韋帆固辯稱其一到場是為了要分開沈献欽林靖騰, 只打林靖騰手及背部云云,然此與上開林靖騰蔡旻諺證述 被告侯韋帆係先與林靖騰口角後才毆打林靖騰,並非一到場 即下手毆打等情不符。亦與共同被告沈献欽前開供稱:被告 侯韋帆持木棍到場時,有與林靖騰發生口角等情矛盾,是被 告侯韋帆此部分辯詞即難採信。至於林靖騰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其不確定頭部傷勢是否係遭被告侯韋帆毆打所致,但亦 證稱當時受傷部位與侯韋帆毆打部位相近,另參酌其在本院 審理中證述時一再表明係因其母親之立場才追究被告傷害部 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是其於審理中稱不確定 此部分傷勢成因之語,應係其反應其本人不甚願意追究此情 而模糊案發過程之說詞,此由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如果侯韋 帆說不是他,那我也不想說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可見一斑。因此不能單以林靖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不 確定頭部傷勢是否係遭被告侯韋帆毆打所致之詞,遽為對被 告侯韋帆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韋帆之毆打林靖騰行為,另致林靖 騰受有右下巴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挫傷及右手前臂擦挫 傷等傷勢。然有關林靖騰右下巴2公分撕裂傷傷害是被告沈 献欽所致,此部分業已認定如前。另有關左大腿擦挫傷及右 手前臂擦挫傷,參照上開(一)所載林靖騰之證詞,其於警詢 、偵訊中從未指述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侯韋帆所造成,另證 人蔡旻諺與共同被告沈献欽亦均未證述侯韋帆有造成林靖騰 左大腿、右前臂傷勢之舉止。林靖騰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 侯韋帆打其的位置是肩膀跟頭部,沒有攻擊其身體其他部位 ;左大腿跟右前臂之傷勢,其忘記如何造成的,侯韋帆第一 下持木棍毆打其時,其雖有用手撥回去,但是沒有覺得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280、284頁)。而有關林靖 騰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雖記載其受有此部分傷勢,但不能得 悉受傷原因為何。另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侯韋帆 有毆打林靖騰致其受有右下巴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挫傷 及右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勢之證據。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侯 韋帆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四、有關被告沈献欽持有系爭槍彈,並以之傷害林靖騰部分。(一)被告沈献欽持扣案之前開槍枝於上開時、地,先朝林靖騰旁 邊地面開1槍後,又向林靖騰腳部開槍,導致林靖騰受有右 膝槍傷,故案發現場留有彈殼1枚,另醫師自林靖騰右膝取 出彈頭1顆,系爭手槍(含彈匣1個)係被告沈献欽於108年2月 15日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業經證人林靖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蔡旻諺及共同被告侯韋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現場照片2張、新營分局偵查隊108年2月20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64至67、84頁、偵一卷 第145頁及外放病歷卷),且為被告沈献欽所不否認,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系爭槍枝及扣案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認系 爭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 殼。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 ,其上具刮擦痕;又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貴分局108年2月13日南市 警營鑑字第108021303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林靖騰 遭槍擊案」送鑑彈頭、殼各1顆比對結果:其彈殼(現場編號 2)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現 場編號12)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 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初步檢視 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 80020450號鑑定書、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455號鑑 定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8至59、61至62頁、偵二卷第161、 181至182頁),可認系爭槍枝應具有殺傷力。參照被告2人、 證人林靖騰蔡旻諺前引之證述均僅稱現場僅有1枝槍枝, 且上開遺落之彈殼可證明是系爭手槍所擊發,應可認定系爭 槍枝即為射發子彈1顆致使林靖騰受傷之槍枝。又該顆子彈 既然已經致使林靖騰受傷,足認該顆子彈亦應具有殺傷力。 至於被告沈献欽另行朝林靖騰身側開槍所射發之子彈1顆, 因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故僅得認被告沈献欽僅持有具殺 傷力之系爭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子彈執持 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 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行為人對該 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 之狀態,即足評價為上開規定之持有要件(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1.被告沈献欽取得上開槍枝,並持之使用發射子彈傷害林靖騰 ,行為外觀已占有該槍彈,並進而持之使用,顯見被告沈献 欽確實已將該槍彈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監督下,故被告沈献欽 上開行為,依上開說明,已有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意思, 至為顯然。
2.被告沈献欽一再辯稱該槍枝是林靖騰所攜帶而來,其僅是為 自保而將該槍枝搶過來云云。然先不論該槍枝並未經檢警認 定係林靖騰而查獲(詳後述)。縱使該槍枝如被告沈献欽所辯 係林靖騰所攜帶至案發現場,但依照被告沈献欽於偵查中之 供述:「林靖騰腰間插的一把槍被其發現,如果刀被他搶走 ,倒楣的就是我,我就乾脆把刀給他,就搶他的槍……我看 到他身上有傷,他硬要搶那把刀,刀子掉下去,我趁機從他 身上把槍拿過來,『我就拿這件武器可以控制他了』」(見 偵二卷第33至34頁),顯見被告沈献欽本有持該槍彈作為己 用之意思。是以,在被告沈献欽將該槍枝奪取到手,有意用 之挾制林靖騰,並開槍使用時,被告沈献欽即有將該槍彈置 於自己實力監督支配之下而占有之持有意思,並不因該槍彈 來源是否為林靖騰而有所不同。且被告沈献欽若僅有為避免 自己遭槍枝威脅而無持有系爭槍彈之意思,在取得槍枝後應 係將之丟棄或放置於其他林靖騰無法取得之處即可,並無需 在談判過程中一直占有該槍彈,甚至加以開槍使用以傷害林 靖騰。是被告沈献欽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沈献欽無持有系爭 槍彈之意思,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況且,就系爭槍彈是否來自於林靖騰部分,尚有疑義: ①林靖騰自始否認系爭槍彈為其持有至案發現場乙節,且證稱 係蔡旻諺侯韋帆到場後,才看到被告沈献欽持有系爭槍彈 (見本院卷第285頁)。而本件在案發現場之證人蔡旻諺、 被告侯韋帆均稱不知該槍彈為何人所有,只看到被告沈献欽 持有該槍彈開槍,並致林靖騰受有上開傷害,故依上述證人 證詞均不能認定被告沈献欽辯稱系爭槍彈是林靖騰攜帶至案 發現場乙節為真實。又考量被告沈献欽林靖騰本因債務糾 紛而有本件傷害糾紛,且被告沈献欽又一再主張其供出槍枝 來源為林靖騰而符合減刑事由,可認被告沈献欽林靖騰利 害相反,當不能僅憑被告沈献欽之供述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認定其所述槍枝來源為林靖騰為可信。
②再者,經警以棉棒自系爭槍枝握把、板機、滑套上採樣生物 跡證送驗,其上所留存之DNA雖與林靖騰DNA-STR型別相符( 見偵二卷第143至145頁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1日 南市警鑑字第1080114929號鑑驗書),但該警局以108年7月5



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324424號函並檢附照片2張稱:該槍枝棉 棒經檢視未發現疑似血液之紅色樣態,該檢體雖檢出林靖騰 之DNA-STR型別,惟無法判斷採集之微物係何種身體組織等 語(見偵二卷第199至201頁)。則生物跡證之採集、檢驗均為 專業事項,上開機關既有此類專業,則其所為之鑑驗結果及 函復意見,當屬可信。既然該專業單位均無法確認該槍枝上 林靖騰之DNA來源,則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以進一步勾稽比對 前,被告沈献欽之辯護人逕指上述槍枝採集到之DNA來自於 林靖騰持有槍枝之手汗,而推斷被告沈献欽稱系爭槍枝來自 於林靖騰為事實云云,尚嫌率斷。至於為何系爭槍枝上可採 得林靖騰之DNA部分,考量系爭槍枝並非自案發現場所扣得 ,而係由被告沈献欽持有數日後於同年2月15日持之交與警 方,期間證物保存狀況如何尚不得而知。且案發現場林靖騰 有受傷,警員到場時發現其滿身是血、屋內多處血跡(見偵 一卷第47頁所附職務報告),另有抽菸、喝酒、對話爭吵等 行為,均有機會在現場物品上留下其生物跡證,故無法僅憑 系爭槍枝上留有林靖騰之DNA認定被告沈献欽所述系爭槍枝 來源為林靖騰為可採。
③另被告沈献欽及其辯護人固另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1份 稱林靖騰曾經自稱其擁有槍枝乙節,然細譯該譯文內林靖騰 所提及者為制式槍枝,與系爭槍枝係改造手槍本質上不同, 且單由該譯文及錄音根本無法證明林靖騰所稱槍枝與本案系 爭槍枝具有同一性,是以此部分亦尚不足作為補強被告沈献 欽指述槍枝來源為事實之補強證據。
④又林靖騰於108年2月14日本案第一次作警詢筆錄即已稱其遭 被告沈献欽開槍傷害(見警卷第30頁),並無隱匿槍枝之情況 ;翌日之警詢過程雖曾一度稱不確定是否是被告沈献欽對其 開槍,但隨後同次訊問中即供稱「我認為是沈献欽對我開槍 」、「當下在現場只有我、沈献欽侯韋帆蔡旻諺4人在 場。當時侯韋帆蔡旻諺在我面前,我確定不是侯韋帆及蔡 旻諺對我,所以是沈献欽對我開槍」、「他(沈献欽)指證我 攜帶槍械我非常生氣在10分鐘前,我原本不想指認對我開槍 之人,現在我懷疑是沈献欽對我開槍。開槍後侯韋帆轉身向 沈献欽阻止」,顯見林靖騰並無十分積極隱瞞扣案槍枝所造 成之犯罪情形。而是否指述犯罪,被害人通常有多重考量( 例如:與加害人或共同友人之情誼、自我人身安全、未來求 償或其他債務之結算等),是林靖騰一度不願意指認沈献欽 開槍乙節,與系爭槍枝來源為何人之連結性顯然甚低,而無 法以此作為補強被告沈献欽說詞可信之補強證據。 ⑤承上所述,因無法單以被告沈献欽之指述,或經由卷內證據



認定系爭槍枝來源為林靖騰,故僅能認定被告沈献欽係經於 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系爭槍彈。末查,同一寄藏與持有行為 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 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献欽前亦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5月 22日10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63號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證,雖本案無法認定系爭槍彈來源及開始持有之時、地, 但被告沈献欽係在上開判決事實審宣判後,仍持有系爭槍彈 之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可追訴,併此指明。
(四)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 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 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 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 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蔡旻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沈献欽開槍前後現場狀 況之描述為:「侯韋帆先跟林靖騰理論債務後,侯韋帆就持 木棍毆打林靖騰林靖騰被毆打後有站起來與侯韋帆發生拉 扯,之後我有先聽到1聲槍聲,大約又過30秒至1分鐘後,再 聽到第2聲槍聲。之後我就看見沈献欽從住家後門離開後, 我主動幫林靖騰叫計程車送醫,但是當時我並不知道林靖騰 有中彈」、「我進去時只有沈献欽林靖騰在裡面,沈献欽 那時候在辦公桌前,我就走到門口,那時候不知道怎麼辦, 就換侯韋帆走到林靖騰前面,跟林靖騰在理論這筆帳,兩個 人吵起來,林靖騰就站起來,侯韋帆就拿棍子敲他一下,敲 到的部位可能是頭或肩膀,當時很暗,我看的不是很清楚, 然後我就聽到碰一聲,我知道是槍聲,我轉過頭看到沈献欽 手拿一把槍站在辦公桌前面,把槍對著林靖騰林靖騰當時 是站著,還繼續在那裡大小聲,我就跟大家說不要這樣,我 又聽到第二聲槍聲,沈献欽就從後門跑掉了,我看到林靖騰 就蹲下去」(見警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23頁)。上開證述 之情節觀之,林靖騰在被告沈献欽開槍前,只是在口角爭執 ,並無任何對被告沈献欽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2.又上段蔡旻諺之證述,核與林靖騰於偵查中證稱「他們2個( 指蔡旻諺侯韋帆)到時,沈献欽也下來了,侯韋帆手持棍



棒,先跟我對談,有起口角,我跟侯韋帆說,下雨天你媽媽 的雞肉飯都是我買的,他聽到就用木棍打我,我用我右前手 臂擋住,之後又再口角,他又用木棍打我的頭,導致我的頭 有4公分的撕裂傷,然後我就聽到後面一聲槍響,我就右膝 跪地,我轉頭過去看沈献欽,我看到沈献欽半坐在椅子上, 手上拿著手槍」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共同被告侯韋帆於 本院審理中稱:其用木棍毆打林靖騰之後,他衝過來要打其 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所示被告沈献欽開槍前,林靖 騰尚在與被告侯韋帆口角、拉扯之爭執中一致,更徵在被告 沈献欽開槍之際,林靖騰並無對被告沈献欽為不法侵害等節 相符。
3.被告侯韋帆在警詢、偵訊中雖證稱:「我就與林靖騰質論積 欠我母親款項事宜…當時林靖騰一直逼近沈献欽身邊,當下 我就聽到第一聲槍響,我就向沈献欽說不要啦,林靖騰仍一 直逼近沈献欽身邊,我就聽到第2聲槍響了,因屋內昏暗當 時我並不知道林靖騰已中槍,當下我說不要啦,沈献欽就離 開現場了」、「我就跟林靖騰發生爭吵,林靖騰有一點往沈 献欽那裡靠近,沈献欽就拿著一把槍對林靖騰旁邊開了一槍 ,我就跟沈献欽說不要這樣,但林靖騰還是再靠過去,沈献 欽又對著林靖騰的腳開了一槍,我們就說不要這樣,然後沈 献欽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二卷第30頁),然此 至多僅能證明林靖騰在爭執中有稍往被告沈献欽方向靠近之 狀態,但均未提及有何與被告沈献欽肢體碰觸或有明顯攻擊 被告沈献欽之行為。
4.是由上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之證詞,可證被告沈献欽在開 槍傷害林靖騰之際,林靖騰是在與被告侯韋帆口角、拉扯爭 執,且當時林靖騰遭被告侯韋帆毆打成傷,並未對被告沈献 欽造成現時不法之侵害。且被告沈献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沈献欽係因林靖騰有奪槍行為才開槍等情,與上開證人證 述不同。亦與被告沈献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果當時侯 韋帆沒有衝進來將我跟告訴人分開,可能槍已經被告訴人搶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所顯示被告侯韋帆到場後, 林靖騰已經與被告沈献欽拉開距離,應無對被告沈献欽為現 時不法侵害之情況迥異。且卷內並無可支持被告沈献欽及其 辯護人辯解之證據,此部分辯詞當無可採。是以,被告沈献 欽既然未受現在不法侵害,則其開槍傷害林靖騰之行為,依 首揭說明,即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而不得阻卻違法 。故被告沈献欽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有正當防衛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沈献欽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如不構成正 當防衛亦有防衛過當得予以減刑之事由云云,均非可採。



五、承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献欽侯韋帆前開犯行洵 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該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新 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 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二、論罪:
(一)是核被告侯韋帆就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核被告沈献欽就事實欄一㈠前段及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
(三)被告沈献欽在與林靖騰同日談判之過程中,基於同一傷害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接續傷 害林靖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另其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又被告沈献欽並非自始持有系爭槍彈即有以之傷害林靖騰之 犯意,此由其一再說一開始持槍是為了自保、控制林靖騰, 後來才開槍傷害林靖騰等語即明。是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傷害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查本件被告沈献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重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



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年、4年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 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6號裁 定減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365號裁 定再與另案妨害兵役案件,共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 確定,嗣經假釋後又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年5月30日; 另因持有槍枝、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3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6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15日確定,與上開殘刑部 分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 於103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等罪,且本案與前案部分同為槍砲、暴力犯罪 案件,罪質相近,可見被告沈献欽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二)刑法第19條部分:被告沈献欽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沈献欽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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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