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漣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黨苴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亦漣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 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 之3 條第2 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修正 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 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 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 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從而,上開條文 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 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二、經查:
(一)被告吳亦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依上開 規定,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 2 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有多次出境紀錄,且有入出境資料在卷 (詳本院卷)可按,倘若日後出境,無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本案審理進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 9 年2 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3 第2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