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50號
TNDM,108,訴,75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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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利


被   告 紀益河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841號、108年度偵字第2429、79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瑞利犯如附表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紀益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瑞利紀益河均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幫助施用,詎紀益河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葉瑞利則基於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葉東郎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葉 瑞利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合資購買海洛 因供己施用後,先由葉瑞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紀 益河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紀益河於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予葉東郎葉東郎將錢 交付予紀益河,事後葉東郎再依葉瑞利出資購買毒品金額之 比例分裝後交付予葉瑞利葉東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部 分,已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紀益河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F409室拘提到案, 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處所,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1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葉瑞利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葉瑞利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 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傳聞證據部分, 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被告紀益河
㈠被告紀益河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共同 被告葉瑞利及證人葉東郎於警詢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共同 被告葉瑞利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具體訊 問內容、及員警黃志賢於107年9月26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屬 審判外陳述,故認均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無意見。
㈡本院認:
⒈共同被告葉瑞利及證人葉東郎於警詢之供述,及員警黃志賢 於107年9月26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陳述,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法應認無證據能 力。
⒉共同被告葉瑞利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⑴按如檢察官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 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 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 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 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從而,上開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 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同 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



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經查:檢察官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葉瑞利 後,命其具結並僅訊以「(告以被告葉瑞利上述陳述內容要 旨,問:以上你所述指證紀益河葉東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之內容,是否都實在?有無要修改之處?)答:都 實在,沒有要修改的地方。」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99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核屬概括式之訊問方式,是 葉瑞利於108年1月25日所為不利於被告紀益河部分之證述,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 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是認無證據能 力。
⒊其餘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紀益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瑞利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訊據被告葉瑞利就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東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通訊 監察書3份及被告葉瑞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葉東郎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南市警刑大偵 一字第1070527309號,下稱警一卷,第39頁至44頁反面,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葉瑞利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瑞利聯繫上游販毒者以幫助葉東郎取得 毒品並加以施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被告紀益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紀益河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同案被告葉 瑞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葉東郎,我與葉東郎有恩仇,若要接洽,也不 會找葉東郎,是他們找不到「輝仔」,所以就說我販賣毒品 給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紀益河辯護稱:葉東郎與紀益 河並沒有通話紀錄,而107年8月7日、9月4日這兩天只有葉 瑞利與紀益河兩通未接來電,雙方根本就無從確認交易細節 ,何況葉東郎曾於80年間指認過紀益河販毒,依常理而言應



不致於在沒有確認細節的情況下,再將毒品販賣給葉東郎, 如果紀益河有如起訴書所載懂得以未接來電的方式躲避追緝 ,應該不至於使用自己使用多年的手機來進行販毒,此交易 默契與紀益河之生活習慣不相符合,另紀益河的媽媽因心臟 病頻繁出入成大醫院,根本無法一接到未接來電就立即回到 灣裡云云。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葉瑞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即107年8月7日14時11分許及107年9月4日14時44分 許,接獲葉東郎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告知要合購3千元 海洛因後,葉瑞利再立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予 被告紀益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紀益河均未接電話 ,之後即由葉東郎負責至葉瑞利住處附近巷子,向藥頭拿回 海洛因及交付價金3千元等情,業據:
⑴同案被告即證人葉瑞利於審理中證述:107年8月7日14時7分 至14時1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葉東郎的通話內容,葉 東郎打電話給我,是要請我去跟藥頭拿海洛因,我接到電話 後,有立刻打給紀益河紀益河都沒有接電話,當天實際去 拿毒品的人是葉東郎葉東郎有說買海洛因要3千元;107年 9月4日13時58分至17時3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葉東 郎的通話內容,是為了合資3千元購買海洛因,葉東郎叫我 打給藥頭,我就打給紀益河,我有問葉東郎紀益河都不接 電話,為何偏偏要叫我打,葉東郎說你打就對了,這次我只 有打電話給紀益河,沒有打電話給「輝仔」,9月4日也是葉 東郎去拿海洛因的等語。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824號、10 7年聲監續字第133 6號、第1490號通訊監察書3份(警一卷 第118至121頁)、同案被告葉瑞利與證人葉東郎之通訊監察 譯文(警一卷第39頁至44頁反面,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同 案被告葉瑞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紀益河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 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49至53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 。
⑵另證人葉東郎於審理中亦證述:107年8月7日14時7分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葉瑞利在講毒品,我們要一起合資3千元 購買毒品,我叫葉瑞利去聯絡藥頭,葉瑞利是打電話聯絡哪 個藥頭,我不知道,葉瑞利聯絡完後幾分鐘,我就過去葉瑞 利家旁邊的巷子等,由我去向藥頭拿海洛因及付錢的,因為 葉瑞利在工作;107年9月4日13時58分至17時35分的通訊監 察譯文,也是我跟葉瑞利在講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叫葉瑞利 去聯絡藥頭,我不知道葉瑞利是打給何人,打完電話後,也



是由我去葉瑞利住處旁邊的巷子跟藥頭拿毒品的等語。綜觀 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葉東郎葉瑞利於107年8月7日14時許 及107年9月4日14時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目的,是為了 合資購買3千元海洛因,並推由葉瑞利負毒與藥頭聯絡,葉 東郎負責至約定地點交易,而葉瑞利於通話後,亦隨即打電 話給被告紀益河
⑶至於證人葉瑞利於審理中雖證述:我於107年8月7日14時7分 至18分跟葉東郎通完電話後,我就打電話給紀益河,及以公 用電話打給「輝仔」,我打電話給紀益河是要向他借錢,這 次紀益河及「輝仔」都沒有接聽電話,107年9月4日我跟葉 東郎聯絡後,打電話給紀益河不是為了要借錢,但為了什麼 事要打給紀益河,我不知道,因為葉東郎叫我打,我就打云 云。然觀諸同案被告葉瑞利於偵查中所供:107年8月7日14 時7分至14時18分的談話內容,葉東郎說「打給他一下」, 是葉東郎要我打電話給紀益河,我說我「打完電話」是指我 有打電話給紀益河等語(他字卷第76頁),完全未提到當天 我與「輝仔」聯絡,是其於審理中改稱,同時亦有打電話給 「輝仔」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依同案被告葉瑞利 於警詢所供:我的毒品來源是我在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向綽號 「輝仔」的男子所購買的,我都是去喝美沙冬時,如果有遇 到他,就會向他買海洛因,我有要跟他要電話,但他不要給 我等語(警一卷第53頁),已明確供稱並無綽號「輝仔」之 聯絡電話,是其於審理中證述,107年8月7日與葉東郎通話 後,有以公用電話打給「輝仔」,是否屬實,亦有可疑。況 且,同案被告葉瑞利經質以為何警詢時稱沒有「輝仔」之聯 絡電話時,雖又證稱:是因為我於107年9月26日被抓,「輝 仔」知道後,就叫我不要再去奇美醫院那裡跟他購買,他就 給我電話,我大概是在107年10月初以後才有「輝仔」的電 話,所以才於107年9月26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我沒有「輝仔 」的聯絡電話云云,然果真如此,同案被告葉瑞利於107年8 月7日又如何能以公用電話打給「輝仔」,又倘同案被告葉 瑞利當天打電話給被告紀益河之目的是為了借錢,既已缺錢 ,如何能再與證人葉東郎合資3千元購買海洛因,同案被告 葉瑞利此部分證詞,不合常理之至灼然可見,顯係迴護被告 紀益河而杜撰,自不足採。
⒉同案被告葉瑞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證人葉東郎通話後,係 由被告紀益河將海洛因交予葉東郎,同時並收取每次3千元 之價金等情,業據:
⑴證人葉東郎於偵查中證述:我從國小就認識「阿河」紀益河 ,大約在107年8月或9月,我去上香時有遇到紀益河,他有



留電話給我,在這之前,如果要拿毒品,都要找葉瑞利幫忙 ,107年8月7日14時7分至1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幫我打給 「他」,「他」就是指「阿河」,當時我在葉瑞利家旁邊的 巷子等,葉瑞利叫我去旁邊巷子接「阿河」,因為葉瑞利在 隔壁村工作,在這之前,有一次我在葉瑞利家等的時候,「 阿河」有到葉瑞利家要給葉瑞利毒品有看到我在那邊,我才 知道葉瑞利的毒品是從「阿河」那邊來的,「阿河」一看到 我就認出我,14時11分通話5分鐘內,我在葉瑞利家外面巷 子就已經見到「阿河」,「阿河」是自己騎機車過來,見面 後我拿3千元交給「阿河」,「阿河」就拿一包用夾鏈袋包 裝的海洛因交給我,14時18分通話時,我是跟葉瑞利講說我 要先把毒品拿去給張凱能。107年9月4日13時57分至17時35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我問葉瑞利今天有沒有工作,如果葉瑞 利去工作,就不會在家,當時我人在葉瑞利家旁邊的巷子, 就是臺南市灣裡路那邊,14時44分通話後大約過了半小時, 「阿河」自己騎機車過來,見面後我拿3千元交給「阿河」 ,「阿河」就拿一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等語綦 詳(警二卷第119至127頁)。
⑵證人葉東郎雖於審理中改稱,此2次前來交易毒品者為「阿 輝」,係因與被告紀益河有仇怨因而誣指云云。然除前述於 偵查中指證被告紀益河外,觀諸證人葉東郎歷次之供述, 107年9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警方問及本案2次毒品交易之來 源時,供稱係由葉瑞利去向上游藥頭拿回毒品(警一卷第13 至21頁背面)、於107年10月29日警詢時,始供出上游藥頭 為紀益河,綽號「阿河」(警二卷第97至103頁)、於108年 2月13日警詢時亦指認係向被告紀益河購買毒品的,同時供 稱:我之前於80年左右曾經指認過紀益河販賣毒品給我,他 曾懷恨在心,就一直在我們里內說我的壞話,也曾動手打過 我,我是沒有和他結怨,但他要怎麼想我就不知道,這次要 不是葉瑞利聯絡,我想紀益河應該不會再賣毒品給我,我會 擔心紀益河來尋仇,因為之前他就曾打過我,也知道我家在 哪裡,但我還願意指認他,是因為事實上就是紀益河來跟我 交易的,我只是實話實說等語(警二卷第115至117頁),可 知證人葉東郎於80年間雖曾指證過被告紀益河販毒,被告紀 益河也因此毆打過證人葉東郎,然證人葉東郎並未因此記恨 。證人葉東郎於審理中雖解釋稱,於警詢時,係因緊張,所 以沒有想到跟紀益河間有仇怨云云,然證人葉東郎於108年2 月13日已主動告知員警,其曾因指證被告紀益河販毒而遭毆 打等情,豈有已憶起遭毆打,卻忘記長期懷恨被告紀益河之 理,足見證人葉東郎於審理證述,係因挾怨報復而指證被告



紀益河販毒云云,已不合理。況且,由同案被告葉瑞利僅有 與被告紀益河聯絡,顯然前來為毒品交易者確為被告紀益河 無誤。證人葉東郎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亦屬迴護被告紀益河 之詞,委不足採。
⒊被告紀益河之辯護人雖辯護稱:107年8月7日、9月4日此2日 ,葉瑞利與被告紀益河僅有2通未接來電,雙方根本就無從 確認交易細節,依常理,應不致於在沒有確認細節情況下, 即將毒品販賣給葉東郎,且被告紀益河若為躲避查緝,豈會 使用自己使用多年的手機;另被告紀益河母親因心臟病,須 長期往返成大醫院,無法一接到電話即回到灣裡云云。然: ⑴證人葉瑞利撥打電話給被告紀益河時,紀益河通常不會接電 話,但經過20分鐘至1小時,紀益河會前往葉瑞利家等情, 業據證人葉瑞利於審理中證述:我打電話給紀益河,他不會 接,電話會一直響,但是過了20分鐘到1小時,紀益河會來 我家,但有時不會來;我於108年1月25日在偵訊時所稱「9 月4日這通是葉東郎找我合資,葉東郎就會一直要我打電話 ,葉東郎也知道紀益河不一定會接電話,葉東郎要我不管紀 益河有沒有接都要告訴他,葉東郎大部分都在我家隔壁的巷 子等,一般來說,紀益河看到我的電話來電就會來我家找我 ,然後如果紀益河在我家外面看到葉東郎的話,紀益河就會 直接找葉東郎」這些話是實在的等語明確。再參以前述,同 案被告葉瑞利接獲證人葉東郎電話聯絡要合資購買海洛因, 並推由葉瑞利聯絡藥頭後,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警二卷第 49至53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0頁背面及至43背面 ),葉瑞利2次均立刻打電話給被告紀益河,並未再打給其 他人,之後又即刻向證人葉東郎回報「我跟他打完電話了」 、「打好了」,接著,證人葉東郎即前往固定之地點,以相 同之價錢3千元,與出現在現場之被告紀益河進行毒品海洛 因之交易,顯然證人葉瑞利與被告紀益河間已有默契,並不 需要再於電話中為明示或暗示之表示,是辯護人此一辯護, 無法為被告紀益河有利之認定。
⑵雖證人葉瑞利於審理中證稱:打電話給紀益河是為了要向紀 益河借錢,紀益河嫌我借錢太囉唆,所以不接我電話,但之 後紀益河有時會來我家,我想是因為我獨居云云,然倘如證 人葉瑞利所證,其打電話給被告紀益河之目的,係為了借錢 ,而被告紀益河因不堪其擾,故不願接電話,則被告紀益河 躲避證人葉瑞利尚且不及,豈有不接電話,反而親自前往證 人葉瑞利家之理,證人葉瑞利此部分證詞,亦違常理,同不 足採。
⑶至於辯護人另稱,被告紀益河之母親因罹病需往返成大醫院



云云,然辯護人並未能提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紀益河 有陪同其母親前往就醫之相關資料,此部分辯護,自亦無法 遽為憑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紀益河否認犯罪,所辯均無理由。此外,復 有本院107年8月16日南院武刑凱107聲監可字第406號函( 107年度偵字第18841號,下稱偵一卷,第55頁)、本院107 年9月20日南院武刑凱107聲監可字第450號函(警一卷第117 頁)、員警謝宏勳於108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108年度偵 字第2429號,下稱偵二卷,第235至237頁)、被告紀益河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6月2日至同年9月2日及107年10 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基地台位置、遠傳電信提供該門號 於107年6月2日至同年9月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二卷第239 至261頁、第263至286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50號、 107年聲監續字第1793號、第1902號通訊監察書(他字卷第 33至35頁、第37至39頁)在卷足據,被告紀益河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 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 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 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 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葉瑞利以合資購買海洛因供自己及葉東郎施用之意而聯絡 紀益河,是核被告葉瑞利如附表一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紀益河如附表一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紀益河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瑞利紀益河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葉瑞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要件 。惟上開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為幫助施用毒品罪, 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亦顯然有別,難認被 告葉瑞利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明文規定。然考量被告葉瑞利無視海洛因危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仍幫助居中聯繫,致使他人可輕易取得毒品並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 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 之刑。查被告紀益河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考量其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 致罹重典,復觀以其所犯本案,亦僅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 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而被告紀益 河亦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徵,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 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無期 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紀益河 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紀益河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葉瑞利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絕毒品流通政策,雖僅係幫 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藉由其居中聯繫,致使他 人可輕易取得毒品並施用,擴大毒品之流通,影響他人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為不當,應加以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係靠小孩扶養,每月 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其所犯2罪 ,罪質及方式各自相同,且時間及地點亦相近等情,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紀益河前於80年間曾因販賣運輸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3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猶未知所警惕,一再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且其明知海洛因易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誠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紀益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復兼衡其5年內無前科,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五金拆解工 作,月收入約為3至4萬元,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其所犯2罪,罪質及方式各自相同, 且時間相近及地點相同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屬於特別 規定,且為義務沒收,而其他供罪所用之物,如未有特別規 定,則採職權沒收,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 必要。
㈡經查:被告紀益河持用以供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動電話(含 0000000000號門號卡),雖因未扣案,然因屬義務沒收物, 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葉瑞利所有之黑色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已扣案,並為被告葉瑞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被 告葉瑞利僅為幫助犯,用來供犯罪聯絡之次數僅有2次,犯 罪情節非屬重大,且行動電話之價額相對較高,該行動電話 非專供犯罪使用,亦有供被告葉瑞利平時對話聯繫之用,二



相權衡,如逕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是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 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 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 ,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被告紀益河為警搜索查扣之現金11萬元,為其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而其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取得 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之對價,衡情應 已混同在上開扣案之現金中,爰就扣案現金中,諭知沒收6 ,000元。
三、其餘在被告紀益河處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扣案其餘現金10萬4千元,雖為被告紀益河所持有, 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紀益河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及 所得之物,應認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被告使用門號│交易對象 │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種類│交易金額│
│號│ │使用門號 │ │ │ │、數量 │
├─┼──────┼─────┼───────┼────┼────┼────┤
│⒈│紀益河葉東郎 │107年8月7日14 │臺南市南│海洛因 │3000元1 │
│ │0000000000 │0000000000│時11分通話後10│區灣裡路│ │包(重量 │
│ │ │ │幾分鐘 │422號旁 │ │不詳) │
│ │葉瑞利 │ │ │巷子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⒉│紀益河葉東郎 │107年9月4日14 │臺南市南│海洛因 │3000元1 │
│ │0000000000 │0000000000│時44分通話後約│區灣裡路│ │包(重量 │
│ │ │ │半小時 │422號旁 │ │不詳) │
│ │葉瑞利 │ │ │巷子 │ │ │
│ │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葉東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下簡稱A)、葉瑞利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下稱稱B)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訊時間 │ 通訊內容 │
│號│ │ │
├─┼──────┼────────────────────────────┤
│⒈│107年8月7日 │A:利哥喔,你去工作嗎?幫我打給他一下 │
│⑴│14時7分 │B:打了要在哪裡等 │
│ │ │A:在你們外面等,還是你要過來一趟啦 │
│ │ │B:我是要怎麼過去啦 │
│ │ │A:跟他請個十幾分鐘的假啊 │
│ │ │B:這邊都沒人,只有我一個 │
│ │ │A:你打完馬上過來啊 │
│ │ │B:我打啦,你在外面等他 │
│ │ │A:好啦,我在你家外面等啦 │
├─┼──────┼────────────────────────────┤
│⑵│107年8月7日 │B:我跟他打完電話了 │
│ │14時11分 │A:好 │
│ │ │B:我跟你說,你接到他人要打電話跟我說一下 │
│ │ │A:好 │
├─┼──────┼────────────────────────────┤
│⑶│107年8月7日 │A:有來了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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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