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斌
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翁明輝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王吉翃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許凱森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邱麒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薛竣宇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 告 吳柏叡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何宥叡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 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 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 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立有規定。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 吳柏叡、何宥叡(下稱被告徐尚斌等八人)涉犯殺人未遂等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 、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6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08號卷㈢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 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被告何 宥叡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卷㈠第131至133頁),本案 於108年12月24日判決後,公訴人及被告徐尚斌、王吉翃、 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均提起上訴,目 前正整卷送上訴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徐尚斌等八人犯上揭
之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各判處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期 非輕,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徐尚斌等八人逃亡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徐尚斌等八人有逃亡之虞,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 徐尚斌等八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徐尚斌等八人均自109年2月14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3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