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34號
TNDM,108,訴,43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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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耀程明知本身無水電、消防等有關證照,且未承包消防工 程,亦無鉅額消防工程款待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在女友江曉英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32室「鑫嘉設計 有限公司」處,向江曉英佯稱:其有承包消防工程,須款周 轉,將來所得工程款都會交給江曉英處理,如果資金不夠會 再借款,以及其母身體不好等作為借款理由,致使江曉英陷 於錯誤,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陸續匯款至 林耀程所指定之林耀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37,09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7萬90元,應予更正)、林家明(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銀行帳戶2,274,238元、林依慧( 即林幸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銀行帳戶228,68 0元,共計2,640,008元,其間並陸續交付發票人為海韻照明 有限公司、發票日103年8月7日、票面金額1,250,000元,發 票人為玉穎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3年11月8日、票面金額 3,000,000元,發票人為維多利亞欣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4 年1月1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計3張,佯稱為工程 款支票,以取信江曉英,詎屆期陸續退票。嗣於104年7月間 ,林耀程為應付江曉英催討欠款,未經林依慧邱豐道、陳 崇冰(起訴書誤載為陳崇水,應予更正)、林清木之同意, 竟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偽造「林幸誼」所簽發發票日105年7月17日、票面金額10, 000,000元之本票1張、「邱豐道」所簽發發票日104年4月29



日、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1張、「陳崇冰」所簽發發票 日104年4月23日、票面金額75,000元之本票2張完成,及偽 造「林幸誼」於104年7月15日表明願於翌日代林耀程還款 530,000元、於104年7月16日表明願於104年7月29日代為林 耀程還款10,000,000元之證明書,及偽造「林幸誼」、「林 清木」表明願於104年7月24日還款15,000元之證明書完成。 林耀程再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4張及偽 造之證明書3份,連同其本身所簽發之本票5張(本票9張票 號為連號,出自同一本空白本票),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旁 汽車旅館內,一併交付與江曉英而行使之,以應付江曉英催 債,均足生損害於「林依慧」、「邱豐道」、「陳崇冰」、 「林清木」及江曉英。因迄未還款,江曉英始知被騙。二、案經江曉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林耀程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耀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英、證人林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份、偽造 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被告簽發之本票5張、偽造之如附 表二所示證明書3份、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01630號鑑定書、106



年5月5日刑紋字第106003868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係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被告於103年3月之詐欺取財行為,本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 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 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 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 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詐騙告訴人江曉英之款項為目 的而接續為之,自103年3月24日起施用詐術至104年9月23日 為止,被告數次向告訴人江曉英收取款項,應解釋為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故被告自103年6月20日修法生效施行後仍持續 收款,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被告於本票及證明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取得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㈥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罪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 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金錢,為掩飾犯行,復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開立證明書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款 項數額,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 消防、粗工及搬運工、月薪25,000元至26,000元、未婚、毋 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偽造、變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640,00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4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本票上偽造之 署押及指印,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諭知沒收。
㈢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固為被告偽造之私文 書,而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
├──┼───┼─────┼──────┼─────┼───────┤
│ 1 │林幸誼│10,000,000│105年7月17日│WG0000000 │偵1卷第244頁 │
│ │ │元 │ │ │ │
├──┼───┼─────┼──────┼─────┼───────┤
│ 2 │陳崇冰│75,000元 │104年4月23日│WG0000000 │偵1卷第245頁 │
├──┼───┼─────┼──────┼─────┼───────┤
│ 3 │陳崇冰│75,000元 │104年4月23日│WG0000000 │偵1卷第245頁 │
├──┼───┼─────┼──────┼─────┼───────┤
│ 4 │邱豐道│10,000元 │104年4月29日│WG0000000 │偵1卷第246頁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指印暨數量 │證據出處 │
├──┼─────┼─────────────┼───────┤
│ 1 │證明書 │偽造之「林幸誼」署押1枚、 │偵1卷第250頁 │
│ │ │指印3枚 │ │
├──┼─────┼─────────────┼───────┤
│ 2 │證明書 │偽造之「林幸誼」署押2枚、 │偵1卷第251頁 │
│ │ │指印4枚 │ │
├──┼─────┼─────────────┼───────┤
│ 3 │證明書 │偽造之「林幸誼」署押1枚、 │偵1卷第253頁 │
│ │ │「林清木」署押1枚、指印6枚│ │
│ │ │(無法辨認為「林幸誼」或「│ │
│ │ │林清木」之指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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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對照】: │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卷宗,即偵1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30號偵查卷宗,即偵2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9號偵查卷宗,即偵3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卷宗,即本院卷一、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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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多利亞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