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067號、107年度偵字第1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俊定係告訴人張國安之妻舅,雙方素來不睦,吳俊 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16時許、同年5月10日8時30分許,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竊取張國 安堆置於臺南市○○區○○里○○○00號(該處為吳俊定 住處,張國安亦曾在該處居住)倉庫內之白鐵各17公斤、 36公斤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往臺南市 ○○區○○○路0000號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販售予不知情 之張明遠,各得款新臺幣(下同)561元、1,188元供己花 用。
(二)被告吳俊定明知張國安在上址住處外所堆放泡棉、浪板及 貨車車廂1個等物,均屬張國安所有,竟於:
⒈107年7月20日7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屋前故意 放火燒燬張國安所有不詳數量的泡棉、浪板。
⒉同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5時25分許 ,其明知木材屬易燃物品,倘以之為介而引火點燃或助燃 上開車廂,火勢恐將蔓延,加以該車廂所在處為開放空間 ,且吳俊定住處前方即面3公尺道路,附近道路巷弄狹小 ,消防車不易進出,火勢一旦延燒,除可能蔓延至整間鐵 皮倉庫及其住處外,亦可能因此擴及至附近鄰宅建物而肇 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物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在上址點火燃 燒該貨車車廂,期間並不時加入木材、垃圾助燃,致火勢 數度竄大、現場濃煙四起,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吳俊定甚 於該車廂仍持續燃燒時,即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嗣約1 小時後,火勢始逐漸熄滅,該車廂則經燒燬不堪用。(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第1 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 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 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 使用。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安、證人張明遠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案物照片、現 場照片等;認其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㈡之毀損、公共危險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張國安、吳和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告訴人所有之白鐵販售他人 、有在其住處外燒燬告訴人所有泡棉浪板、貨車車廂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因為 告訴人將物品放置其上址住處,均未清理,伊所為係為整理 環境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在問洋 子寮,我拿張國安的東西時,火災,你有無租他?)沒有 租他。(東西都沒有人要清,是我清的,你也有看到,我 要還張國安,張國安不要,那是我清的東西?)他來這裡 我有跟他說看到什麼時候要清好,他說好。(你跟法官說 我有沒有載回去還他?)我來這裡有說過,叫他清好,他 回答說好,結果堆到現在一年多都沒有做,不能交代。( 洋子寮12號這裡,你之前是借張國安住?張國安有跟你租 這個地方,還是有跟你借洋子寮這個地方住?)沒有。是 他沒地方住,自己的女兒,我想說這邊借你放,他說好, 借他,我也讓他放,也沒多少錢,也沒有跟他拿半毛錢。 (你從何時借給他,借到何時為止?)2、3年多。我也忘 記幾年借的,我也不知道,好幾年了。(你有無跟張國安 說這個地方不要借他住了?)有,我有跟他說。我當下有 要趕他,但我沒有跟他說,我來這裡才跟他說,我說要清 一清,我說多給你三個月去清,到現在我也不知道多久了 。(你要求張國安把東西清走,張國安有無說這些東西他 都不要了?)當時我沒有聽他說,他回答我說他會清。( 張國安堆在洋子寮這個地方的東西,他沒有說東西要丟掉 ,或送給別人,他只有說自己要來清走?)對,他要清就 好。(洋子寮12號是否你的房子?)我父親的,不是我的 。他過世後,登記我們兄弟的名字。(上開房屋107年是 誰在住?)都有住。(誰有住?)我有去住。(被告有無 住?)有。(張國安有無住?)沒有住。(張國安沒有住 在那,為何他的東西會在那?)那些東西哪搬得完,搭很 多鐵,亂搭,看了很煩,很難看,現在也是,一大堆散落 一地。(張國安有無在洋子寮12號那邊放很多沒有車牌報 廢的車?)有幾台,我也沒有去算。(張國安之前是否做 二手車買賣?)他要賣人的。(是否都是沒有車牌的報廢 車?)都報廢的車,要拆裡面的東西賣人而已。(那個車 是張國安還要的,他要拆裡面的東西來賣人,是否如此? )對,現在沒在賣了。(張國安後來是否沒在賣了,跑去 菜市場賣東西?)對,現在都在菜市場賣東西,現在沒有 在賣了。(國安最後跑去菜市場賣東西,就沒有在做車的
買賣了,是否如此?)就沒有來這裡,我不知道有沒有在 買賣,就沒有回來我這裡,沒有在這工作了,他沒有去了 。(你有無跟張國安說車、泡棉那些東西要載走?)我有 說,上次來這裡我也是當面跟他說,我說你的車很破舊, 你自己看,我說要整理,我給他七個月,不夠,我說再三 個月,我就給他三個月時間讓他去整理,他說他自己要整 理,但後來都沒有去整理。(被告表示因為那裡很髒,有 蚊子什麼的要去整理環境而去燒,還是他是對張國安不滿 ,故意要去燒他的東西,你是否知道?)不是這樣,這是 因為前面骯髒,堆放一大堆,如果有燒應該是用一個塑膠 桶子燒而已。(你意思是被告是要整理環境?)對,那邊 髒,就在那邊睡,蚊子很多。(所以不是故意要去燒張國 安的東西?)對。我是跟張國安說東西拿走,我就不租他 ,他搬走,他說可以,他說要給他久一點時間,我說七個 月,他說搬不完,我說再多三個月搬不搬得完,他說可以 ,他要搬就去搬,我怎麼知道他不搬。(張國安放在那邊 的車,他是否還要?)我不知道,都不能開了。(但你不 知道張國安還要不要?)整台車都堆滿雜物,看得很煩, 我有走近看,就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32頁 )。根據證人吳和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國安將其 所有之白鐵、泡棉浪板、貨車車廂等物品,長期放置在上 址被告居住之處所不管,且經證人吳和催促,仍未予處理 等情,堪予認定。故被告抗辯其是因告訴人前揭物品長期 堆置於其住處,久未處理,造成環境髒亂,影響其居住, 始基於維護住家環境之意思,將上揭物品清除整理等語, 尚非無據。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安於偵查中陳稱:「(你認為吳 俊定7月20日燒的泡棉及浪板,如何證明那些東西你所有 ?)那都是我以前做廢汽車回收工廠拆回來的。(為何不 清理上開屬於你的物品?)這些東西是吳俊定父親叫我們 拿回去放的,我們後來人搬走,東西清不完,太多了。」 等語(見偵3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確已未再從事廢汽 車回收之工作,且已搬離上址甚久,未再使用前揭物品, 復曾經被告父親即證人吳和告知,其應自行取走或處理前 揭物品,卻遲未取走或自行處理,任令前揭物品長久堆放 於被告之住處,影響被告之日常生活等情,應堪認定。再 觀諸遭被告售出之白鐵,其長度、粗細不一,形狀亦不規 則,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頁);而貨車車 廂,則僅剩車殼,放置於屋前空地,鏽蝕嚴重,亦有現場 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1至22-5頁)。是依前揭
物品之外觀及狀態觀之,確已足使人認為是告訴人主觀上 棄置不要之廢棄物,而前揭物品若持續占用被告之住處, 確非無可能會造成環境髒亂,或滋生病媒細菌,危害健康 ,故被告在告訴人經通知後卻仍置之不理之情況下,將其 視為廢棄物,以變賣、焚燒等方式,進行清除、整理,尚 非法所不許,自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或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為之。據此,本件被告 所為尚難以刑法竊盜、毀損罪責相繩。
(三)此外,經本院勘驗107年7月31日案發現場旁鐵皮倉庫內監 視器錄影光碟(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一、二),可知貨車 車廂有火勢燃燒之情形係自107年7月31日5時27分許至5時 49分許止,約22分鐘,且除在封閉之貨車車廂內,有見到 火勢外,貨車車廂以外之其他地方,並未見有起火燃燒、 冒煙等情形,顯見火勢確實並未延燒至他處。且被告自10 7年7月31日5時25分許起至6時9分許均留在現場,證人吳 和於6時6分25秒抵達現場,於被告離去後仍留在現場至影 片6時17分結束止。再參酌證人吳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他如果在洋子寮12號門口燒,不管是燒車子還是燒東 西,會不會燒到鄰居的房子,造成危險?)沒有隔壁,只 會燒到我房子,不會燒到隔壁。(隔壁都沒有房子?)那 邊草地,一人住一區,離很遠,我們住旁邊。(檢察官說 你們住的那裡前面是三米的路,旁邊的路都很小,如果真 的有火災,消防車沒有辦法進去,是否如此?)很大條, 北邊沒路,南邊那條路可以進來。(如果是消防車南邊的 路可以開進來?)北邊的路不可以進來,南邊的路可以進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故起訴意旨所指稱「 被告引火點燃或助燃上開車廂,火勢恐將蔓延,加以該車 廂所在處為開放空間,且被告住處前方即面3公尺道路, 附近道路巷弄狹小,消防車不易進出,火勢一旦延燒,除 可能蔓延至整間鐵皮倉庫及其住處外,亦可能因此擴及至 附近鄰宅建物而肇生公共危險,及被告於該車廂仍持續燃 燒時,即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云云,尚與前揭本院勘驗 光碟之結果,及證人吳和之證詞,並不相符,要屬無從證 明,難以憑採。故被告雖有在自己住處前方之空地,以告 訴人之貨車車廂,點火燃燒物品等情,然既均是在被告可 控制之範圍內,並無延燒他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自 無從逕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 揭竊盜、毀損、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 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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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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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時25分05秒 │(畫面為黑白畫面) │
│ 至5時25分44秒 │畫面為鐵皮倉庫內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鐵皮倉│
│ │庫內推放不詳物品 │
│ │畫面中央為鋪磚及泥土空地,空地沿斜坡下相接│
│ │一聯絡道路 │
│ │畫面空地上右側有水泥建物及磚造建物各一棟 │
│ │畫面空地上左側置有一個貨車車廂(車廂門面對│
│ │聯絡道路,車廂後方有一車窗及2透氣孔) │
│ │畫面左側有2棟水泥造、磚瓦屋頂之建物(與上 │
│ │開空地似有聯絡道路相隔) │
│ │被告坐在畫面左側、車廂門口前方矮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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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25分45秒 │被告起身走至車廂門口,並開啟車廂門(被車廂│
│至5時26分26秒 │擋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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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26分27秒 │被告往後走向道路並自空地左側走至右側水泥建│
│至5時27分24秒 │物旁,蹲下疑似清洗東西後再走回車廂門前方,│
│ │並坐到矮牆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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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27分27秒 │車廂門前方持續冒煙,畫面未見被告,被告應在│
│ │車廂前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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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27分44秒 │5時27分44秒車廂後方之車窗內冒出熊熊火光, │
│至5時49分25秒 │車廂持續冒出濃煙,車窗內之火勢越發猛烈,直│
│ │至5時49分25秒車廂後車窗未見火光,惟車廂仍 │
│ │持續冒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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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28分48秒 │畫面出現被告,被告自車廂前走向右側水泥建物│
│至5時29分27秒 │旁又洗手,再走回車廂前,消失於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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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0分24秒 │畫面變為彩色,車廂後方之車窗內火光呈現橘黃│
│ │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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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4分15秒 │被告出現於車廂門前方,搬一個輪胎朝燃燒中車│
│至5時44分39秒 │廂丟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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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4分40秒 │被告自車廂前走向右側水泥建物旁洗手,嗣後走│
│至5時45分35秒 │向聯絡道路,放任火勢益劇,5時45分35秒消失 │
│ │於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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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5分49秒 │5時45分49秒被告搬一個輪胎出現於畫面中間, │
│至5時46分20秒 │並自聯絡道路走回車廂門前,5時46分11秒消失 │
│ │於畫面,於5時46分19秒又自車廂前出現,雙手 │
│ │已無輪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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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6分20秒 │被告自車廂前走向右側水泥建物旁洗手,5時46 │
│至5時47分47秒 │分47秒走向右側水泥建物後方,消失於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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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7分39秒 │被告於畫面右側水泥建物前出現,在畫面中間空│
│至5時49分19秒 │地走動,不時面朝車廂觀望,5時49分19秒走至 │
│ │車廂前消失於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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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9分25秒 │5時49分25秒開始車廂後車窗未見火光,惟車廂 │
│至6時17分2秒 │仍持續冒煙,直至6時17分2秒影片結束車廂仍持│
│ │續冒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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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9分50秒 │5時49分50秒被告出現於畫面車廂前,走向右側 │
│至5時52分12秒 │水泥建物旁蹲下洗手,又在畫面中間空地走動,│
│ │5時51分15秒被告在畫面中間草地蹲下拔草,5時│
│ │52分00秒抱起一堆雜草走向車廂前,5時52分12 │
│ │秒在車廂前消失於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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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52分16秒 │5時52分16秒自車廂前出現於畫面,雙手已無雜 │
│至時分秒 │草,被告在畫面中空地走動,偶爾朝車廂觀望,│
│ │於5時55分30秒走向聯絡道路,消失於畫面,於6│
│ │時1分25秒自聯絡道路出現,右手持一大綑雜草 │
│ │,走向車廂前,於6時1分57秒轉身背向車廂走去│
│ │,右手已未見該捆雜草,被告又於畫面中間空地│
│ │走動或蹲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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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時6分25秒 │6時6分25秒有一人騎乘機車抵達畫面中間空地,│
│至6時7分21秒 │6時6分34秒被告走向該騎士,再走向車廂前,於│
│ │6時6分47秒消失於畫面。於6時7分21秒該騎士下│
│ │車在空地前走動,機車停放於畫面中間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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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時8分27秒 │6時8分27秒被告自車廂前出現於畫面中,走向機│
│ │車自機車腳踏板提不詳物品置於空地,該騎士在│
│ │空地處佇立,被告與該名騎士交談,並向該名騎│
│ │士拿車鑰匙,被告於6時9分25秒騎上機車,往聯│
│ │絡道路騎車離開,於6時9分42秒消失於畫面,該│
│ │名騎士仍站在空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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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時10分28秒 │6時10分28秒有兩名村民自聯絡道路走向畫面中 │
│至6時13分18秒 │間空地,交頭接耳,6時11分4秒往左側聯絡道路│
│ │走去,消失於畫面,該騎士仍逗留於畫面中間空│
│ │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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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時13分19秒 │該名騎士於6時13分19秒走向車廂前,6時13分27│
│至6時17分2秒 │秒消失於畫面,於6時13分49秒又自車廂前走出 │
│ │至空地,並在空地上逗留,於6時14分51秒走向 │
│ │畫面右側水泥建物後方,消失於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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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關於火勢之勘驗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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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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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27分27秒 │車廂門前方持續冒煙,畫面未見被告,被告應在│
│ │車廂前位置 │
├────────┼─────────────────────┤
│5時27分44秒 │5時27分44秒車廂後方之車窗內冒出熊熊火光, │
│ │車廂持續冒出濃煙,車窗內之火勢越發猛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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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0分24秒 │畫面變為彩色,車廂後方之車窗內火光呈現橘黃│
│ │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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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9分25秒 │5時49分25秒開始車廂後車窗未見火光,惟車廂 │
│至6時17分2秒 │仍持續冒煙,直至6時17分2秒影片結束車廂仍持│
│ │續冒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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