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9號
TNDM,108,訴,169,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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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安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710、1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被訴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要旨
一、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承認有販賣愷他命的行為,本院根據他 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 減輕刑罰之後,決定量處主文第1項的徒刑。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經過調查結果,認為本案存在被 告所辯解「扣案毒品為甲○○所有」的高度可能性,既然無 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 決被告無罪。
事 實
己○○知道愷他命是列管的毒品,法律規定不能販賣,竟為了獲取利潤,從事以下的犯罪行為:
一、於107年9月20日21時左右,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的劉○○家裡,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 愷他命給劉○○,但尚未收款。
二、於107年9月23日21時左右,在同一地點(劉○○家裡),販 賣價值1,000元的愷他命給劉○○,也尚未收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應該剔除的證據:
證人劉○○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筆錄),是審判外的言 語陳述,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有罪事實的 判斷根據。
貳、以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愷他命給劉○○的事實: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審理中陳述販賣1,000元 愷他命的利潤是500元(本院卷第531頁)。二、證人(交易對象)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



三、被告與證人劉明靈的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參、成立的罪名:
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三級毒品,被告販賣愷 他命給劉○○2次,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肆、減輕事項:
一、未供出上游:
被告在警局雖然有說過他的毒品來自「阿明」,但他不知道 「阿明」的真實身份(警一卷11頁)。查獲被告的仁德分駐 所警員李政憲也以職務報告表示,無法以被告資訊不明的陳 述查緝「阿明」到案(本院卷89頁)。因此被告無法因為供 出上游而獲得減刑。
二、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愷他命,因此他所犯的2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到1/2。
三、刑法第59條酌情減刑:
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罰的有期徒刑部分,在104年2月4 日修正前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之後提高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罰的有期徒 刑相同。當時立法加重處罰的原因是「第三級毒品有日益 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
2.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依照毒品的「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也就是說,第 二、三級毒品之間,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原本不同,所以轉 讓、施用、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的處罰,也存在明顯的差 異(可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10、11條)。今天為 了嚇阻第三級毒品的販賣行為而提高刑罰,雖然具有正當 性。但提高到和第二級毒品相同的程度,本院認為過苛, 會造成情節較輕處罰太重的結果,就算減刑1/2之後判處 最輕的有期徒刑3年6月,仍然過重。
3.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根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2罪 都再次稍微減輕被告的刑罰(不減到1/2)。伍、量刑的決定:
一、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健康 ,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鉅大,因 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 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三級毒品的行為,自然 也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二、在上述基礎上,本院又考量了被告過往有持有毒品和改造槍 枝的犯罪前科,以及毒品交易數量和次數;被告的年齡、工 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再斟酌被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形,決定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後執行 有期徒刑3年。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事實:
一、被告又於107年9月20日22時左右,在位於台南市北區公園南 路的某間PUB店裡,用30,000元向「阿明」購買附表記載的 第一、二、三級毒品,打算用來販賣別人。後來於107年9月 26日13時50分左右,被警察在台南市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317號房(以下簡稱本案旅店),查扣上述毒品(以下簡 稱扣案毒品)。
二、因而認為被告涉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 、3項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貳、基本事實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於上述時間,在 本案旅店搜索查扣到扣案毒品。
二、被告在查扣毒品的現場及接受警察和檢察官詢(訊)問時, 都承認毒品是他所有。
三、在查扣毒品的現場,除了被告之外,還有甲○○、戊○○、 乙○○、庚○○、丁○○及周○○等6人。
參、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
扣案毒品不是我的,而是甲○○的。因為警察原本是為了要 搜索我才在本案旅店查到扣案毒品,我對其他人感到抱歉; 而且甲○○說他還在假釋中,於是我便答應甲○○「先扛下 來」的要求。甲○○原本承諾我若因為這條罪進來關的話, 會來監所看我和寄錢給我,但都沒有做到,所以我才說出實 情。
二、辯護要點:
1.本案除遭被告指控的甲○○之外,只有證人戊○○、丁○○ 在警局聽聞被告和警察應答的內容,而陳述毒品是被告所有 。其他在場人乙○○、庚○○、周○○都不知毒品是何人所 有。
2.證人甲○○在法院的關於「毒品是查獲前一晚由被告拿進本 案旅店」的證詞難以採信。
3.根據查扣毒品的員警丙○○在法庭所說的查獲過程以及自己 的懷疑,顯示毒品並非被告所有。
4.結論:扣案毒品並不是被告所有,被告當時的自白,和事實



不符,這部分應該受到無罪的判決。
肆、法律的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刑事案件中的被告雖然曾經自白 犯罪,法院仍然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來確定被告 的自白是不是真實?有沒有因為刑求、為他人頂罪或其他原 因而做不實在自白的情形?
二、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 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 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伍、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在場7人,只有被告和甲○○知道毒品何人所有: 1.檢視先前所述7位在場人的警詢筆錄,除了被告和甲○○之 外,只有丁○○說過扣案毒品是被告所有(警一卷31頁), 其他的在場人都說不知道那些毒品是何人所有。而證人丁○ ○在本院作證時,提及他並不認識被告,在警局他是因為聽 到被告說毒品是他的,才會在作筆錄時這麼說(本院卷404 頁)。
2.由此可知,在毒品剛被查獲的時候,只有被告和甲○○知道 「毒品是誰的」。
二、其他5人到場的原因都和被告無關:
被告和甲○○以外的在場人,在本院及警局說明了他們在場 的原因,分別是:
1.戊○○:「找我朋友甲○○聊天」(本院卷426頁,此證人 又提及在現場聽到被告承認毒品為他所有,且認識被告)。 2.乙○○:我進去本案旅店找甲○○聊天(本院卷412、419頁 ,此證人也提及在現場聽到被告承認毒品為他所有,且認識 被告)。
3.庚○○:和甲○○一起入住本案旅店(本院卷514頁)。 4.丁○○:乙○○叫我買菸和便當進去給他(本院卷402-403 )。
5.周冠廷:我是開車搭載丁○○前往本案旅店,丁○○下車拿 便當進去,我在車上等候(警一卷25頁)。




6.小結:以上證據顯示,被告與甲○○以外的在場者,在場原 因全部和被告無關,且除了丁○○和周○○之外,都是因為 甲○○而在場。
三、本案旅店的入住登記者可能是甲○○的兄長: 1.被告在自白持有扣案毒品時,提及他是用「謝○○」名義於 107年9月20日(搜索前6日)承租本案旅店(警一卷6頁)。 2.甲○○和謝○○都在法院證實謝○○是甲○○的兄長(本院 卷395、422頁)。
3.如果被告警局所說的入住登記姓名是真實的,本案旅店比較 像是甲○○承租,而不是被告。
四、證人甲○○的證詞存在疑點:
1.甲○○在法院作證時,說扣案毒品是被告在前一晚拿進本案 旅店,隔天下午再次進入旅店房間時被警查扣,且前一晚「 他去一下之後就離開,當天又再進來」,那些毒品不是要給 我們施用,「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放在那裡?」(本院卷396 -400頁)。其他關於「毒品有多少?」、「前一天何時入住 本案旅店?」、「與誰一起入住本案旅店」、「何人登記承 租本案旅店」、「是否以哥哥謝○○名義承租」、「是否被 告承租?」、「自己所施用的毒品何人提供?」、「扣案的 毒品在桌上還是包包內被查扣?」,證人甲○○都回答忘記 了、不知道或不確定(本院卷392-400頁)。 2.依照證人甲○○的說明,附表所記載數量頗多顯然市價頗高 的扣案毒品,是被告在警察查獲的前一晚拿進本案旅店,而 且一進本案旅店放完毒品之後立即離開,隔天下午才又回到 旅店並且立刻被查獲。然而,當時待在本案旅店裡的人,大 部分都是因為甲○○而在場,完全沒有受被告邀請或因為被 告而在場的人。也就是說,依照證人甲○○所的證詞,被告 是把一堆價值頗高的毒品,丟在「完全是甲○○朋友」的場 所,整晚不聞不問,直至隔天下午才再度到場。這一點,本 院認為非常不合理。此外,除了毒品是被告所有這件事之外 ,證人甲○○對於其他相關情節全部疑似選擇性遺忘,讓本 院更加無法信任他的證詞。
五、查獲現場的情況(員警的證詞):
1.證人丙○○(仁德分駐所副所長)在法院作證說:我們當天 原本要用搜索票去被告家中搜索,剛好看到他騎機車外出, 於是尾隨並且看到他進入本案旅店,那時門沒有關,看到裡 面蠻多個青少年,且有愷他命的菸味跑出來,所以我們就直 接進入該搜索地址進行搜索....查扣的毒品都在房間裡,大 部分在桌上,其他的在哪裡我忘記了,我們應該在被告進入 房間之後5分鐘就進去搜索....我們尾隨被告前往本案旅店



前,「我很確定(被告)騎的機車上沒有放袋子」....當時 被告有承認毒品是他的(本院卷287-290、294頁)。 2.從證人丙○○關於查扣經過和現場的陳述,騎機車沒有攜帶 袋子的被告,似乎不太可能帶著數量頗多的扣案毒品進入本 案旅店。而且剛進入本案旅店5分鐘的被告,似乎也不可能 把「大部分的毒品」,放在本案旅店裡的桌上。由此過程觀 察,被告在警局承認扣案毒品是他的,似乎難以採信。 3.也因為如此,所以證人丙○○在查獲之後,曾經因為現場人 數眾多,而且被告又是最後進場者而懷疑被告自白的真實性 ,因此一再詢問被告「毒品真的是你的嗎?」,並在回到分 駐所之後再次對被告說「你可以不用去擔,這個毒品到底是 誰的你坦白講」(本院卷290-292頁)。 4.小結:所以從查獲過程來看,這些查扣到的毒品,相對而言 比較不像是被告的,比較像是原本就在本案旅店裡的甲○○ 等人所有。
六、結論(本件存在查扣毒品是甲○○所有的合理懷疑): 1.本案除了被告和甲○○,其他的在場者都不知道扣案毒品是 何人所有?而被告和甲○○在本案的審理階段,是處在對立 面,相互指證對方才是毒品的持有人。因此,本院自然不應 該只用證人甲○○的證詞判斷事實。
2.經過查證結果,被告和甲○○之外的在場人,全部都是直接 或間接因為甲○○的因素而在場。其次,證人甲○○所講述 「被告拿毒品前往本案旅店」的過程,和一般常情違背。最 後,本案查獲毒品的過程,看起來最不可能持有這些毒品的 人,反而是被告(因為他是最後到場,而且警察立即尾隨進 入)。
3.綜合這些因素,本院認為查扣的毒品,存在事實上是甲○○ 所有的可能性。既然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曾 經自白,但證據仍然不足,這部分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 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處被告主文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以及主文第2項所宣示的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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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品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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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2包(毛重1.1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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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毛重合計187.6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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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搖頭丸38顆(毛重8.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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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愷他命4包(毛重3.46公克) │
├───┼───────────────────┤
│5 │愷他命香菸28支(白色17支、黑色11支) │
├───┼───────────────────┤
│6 │一粒眠3顆(毛重1.0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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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