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揮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揮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沈揮晉明知蔡全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高層人員,且該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係由各車手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沈揮晉或陳宗賢,再由沈揮晉或陳宗賢按指示 匯款或將詐欺款項送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予蔡全斌 ,然沈揮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先後虛偽證述如下:㈠於民國106年5 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25法庭,證 稱:「我是照陳宗賢教的方式做,吳柏翰交給我詐欺款項後 ,我會等電話,他會報1支電話號碼給我,我再打公共電話 予那個人約定交款時間、地點,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有時 候我會去蔡全斌他們家泡茶等電話;之前警察問我時我會錯 意,因為我跟蔡全斌有金錢往來,我都會拿會錢給蔡全斌, 或蔡全斌也會寄放會錢,叫我拿去給誰,還有蔡全斌也會職 棒簽賭,我會幫他下注,輸贏都有」等語;㈡於108年4月23 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5法庭,證稱 :「我收到詐騙集團車手吳柏翰交給我的錢是交給公司以手 機所指定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拿給蔡全斌的錢是會錢」 等語;沈揮晉對於「收來的詐騙集團贓款是否交給蔡全斌」 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 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證述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交給蔡全斌的錢真的是會錢、職 棒簽賭的錢,不是詐騙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警詢及同年月30日偵訊時均供稱:當 初陳宗賢說他要忙,要伊處理為詐欺集團拿錢、交錢,並交 付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對方打電話進來約時間、地點及 要收多少錢,收到錢後就直接把錢拿到高雄市○○區○○街 000號,那裡住的是蔡全斌跟鄭世煌;打電給伊的人叫伊先 把收到的錢寄放在蔡全斌、鄭世煌那裡,叫伊把錢送到名湖 街970號;進入後會用屋內的點鈔機點錢,點完錢後會將錢 全數交給蔡全斌或鄭世煌,那間房子祇有三人住,第三人是 蔡全斌女友(按指洪佩珊);伊跟吳柏翰拿到錢的時候,有 時候會開去名湖街那邊等語(偵卷第289至301、319至331頁 )。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陳宗賢證述:伊經常駕駛 ZQ-8975號小客車到南投縣埔里鎮,是「阿吉」叫伊載人去 埔里,伊不知道「阿吉」的名字,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 有載人從高雄上去交給一個開休旅車的人,到南投時會聯絡 南投機房的人,伊想說他們要去那邊工作,那裡應該是機房 ;(何人指派你前往?取款後交付何人?)「阿吉」打電話 給伊,說對方會跟伊聯絡,然後伊再去跟對方見面,伊把錢 交給「阿吉」;(收款流程?)「阿吉」跟伊說公司會派人 跟伊聯絡,就等對方電話,然後相約地點取款,吳柏翰就是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公司「車手」;洪佩珊的ZQ-8 975號車是伊作為收取贓款使用沒錯;(詐得財物如何分配 ?)全部交給「阿吉」;伊不知道「阿吉」的姓名,電話是 後面903的;伊有過一支專門聯絡用的手機(0000000000) ,交給沈揮晉,現在他身上等語(偵卷第275至287頁、305 至315頁)。又證人蔡全斌於另案亦供稱:伊女友洪佩珊所 有之ZQ-8975號車,伊借予陳宗賢使用等語(詳偵卷後附紙 袋內之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電子卷證光碟103年度偵字第 00000㈢卷第15頁)。足見陳宗賢確實駕駛蔡全斌所提供之Z Q-8975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交通工具。 ㈢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時所指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為警 自其身上起獲查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1213號判決可參,核符證人陳宗賢前述該工作手機在沈 揮晉身上之供證。又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時提及以名湖街 970號屋內點鈔機清點贓款一節,確經警在該址搜索查扣點
鈔機1台(詳上開電子卷證光碟之附錄II編號28)。且證人 蔡全斌亦供承購買該點鈔機使用(詳上開電子卷證光碟103 年度偵字第17828㈢第14頁)。
㈣又證人即與被告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吳柏翰亦證述詐騙贓款 曾先後交給陳宗賢、沈揮晉(詳上開電子卷證光碟之原審卷 (二)第145背面、148頁),且吳柏翰之交款,以及陳宗賢多 次駕駛蔡全斌提供之ZQ-8975號自小客車或其父名下之0000- ME號小客車至名湖街970號等情景,有警方跟監蒐證照片可 考,陳宗賢亦肯認其事(詳上開電子卷證光碟警一卷第3、5 0-54、75-77頁),是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核與陳宗 賢、吳柏翰之供證相吻合,足證被告與陳宗賢身為詐騙集團 「車手」,一致指證收取詐欺贓款後交與住在名湖街970號 之蔡全斌或鄭世煌,洵非虛妄。
㈤被告嗣於上開法院審判程序時,雖否認前述不利蔡全斌證言 之真實性,改證以:伊是拿互助會或職棒簽賭的錢給蔡全斌 ,並非詐騙贓款云云。然對照蔡全斌迭次供陳:沈揮晉不曾 拿過錢給伊,包括詐騙贓款,伊跟他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詳 上開電子卷證光碟警一卷第122頁,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 三)第15頁),彼此之供述已明顯矛盾。至本院依被告聲請 傳喚蔡全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確實有拿會錢 及職棒簽賭的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然因蔡 全斌就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乙事說詞反覆不一,足見其與 被告互為掩飾彼此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實難據以採信;況與 被告一同被訴偽證案之陳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 法院審理作證說「詐騙贓款與蔡全斌、鄭世煌無關」,這是 偽證,伊就偽證罪認罪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益見被 告係為掩飾蔡全斌犯行而在法院審理時翻供為偽證犯行。 ㈥綜上,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沈揮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被告於1 06年5月24日、108年4月23日,先後在法院審理時均為虛偽 證述,然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 之件數為準,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108年4月23日偽證內 容,然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收來的詐騙集團贓款是 交給蔡全斌、鄭世煌,卻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致生妨害國家 司法權正確行使之風險,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實 為不該,惟念及尚未影響審判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