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24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
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參包、針筒壹支、葡萄糖參包、夾鏈袋貳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錫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錫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扣案毒品應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
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 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 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 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 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 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 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 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 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經查,被告黃錫槐前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間及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8年2月24 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 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
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錫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錫槐前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 3年11月17日確定。②於103年9月24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4年1月9日確定。③於 103年9月23日、24日犯轉讓禁藥罪(共3罪),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1年,於104年8月17日確定。④於104年1月28日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於104年8月24日確定。⑤於104年1 月1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時施用),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月 30日確定。⑥上開①②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自104年3月28日起算入監刑期(至105年9月27日 )後,上開③至⑤罪刑與另案竊盜罪刑,再經裁定定其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自105年9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107 年8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7月27日)。 ⑵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犯行,雖 係在假釋期間所犯,惟仍屬在上開①②罪刑之應執行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犯且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被告之3 次犯行,自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次再犯之3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未被發覺前,即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化 分局員警主動坦承其有各該次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 警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可證,爰就其該二次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 ,故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七、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 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科刑處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種植菱角 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上揭犯 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 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分別如 附表所示),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卷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紙(警一卷第20至26頁、偵一卷第65至69頁)可 按,而屬違禁物無疑;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殘渣袋3包、針筒1支、葡萄糖3包、夾鏈袋2包,係被 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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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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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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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2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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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27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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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25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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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24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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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24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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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26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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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26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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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20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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