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65號
TNDM,108,訴,1365,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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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斌於民國108年9月6日22時許,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時,適黃國鐘在毗 鄰、伊岳父陳福來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號住處前抽菸,陳育斌因不滿與之素不相識之黃國鐘在 其停放機車過程中對之張望,遂對之口出:「你在看三小」 (台語)等語,黃國鐘聽聞後亦回嗆「你在看三小」(台語 )等語,陳育斌聽聞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向黃國鐘恫稱:「你爸今天要給你死」(台語)、「今天 你爸沒帶槍,不然就一槍將你打死」(台語)等語,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國鐘,使黃國鐘心生畏懼,繼 而自隨身側背包中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全長約24公分 ,刃長約13公分),以刀尖朝下反手握刀之方式,朝黃國鐘 揮刺,造成黃國鐘因而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 肩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胸壁開放性傷口(2公分)、背 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膝、右足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嗣因黃國鐘之妻陳瓊美、岳父陳福來隨後趕至現場,將黃 國鐘拉入陳福來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住處躲避,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斌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三)證人陳福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四)證人陳進成陳炳宏陳瓊美於警詢之證述。(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 水果刀照片3張、案發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後,進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先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 傷害,惟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 犯傷害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被告僅因 一言不合,竟先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再持利刃水果刀1 把(全長約24公分,刃長約13公分),劃傷告訴人右肘、左 肩、左胸壁、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造成告 訴人身心均受戕害,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犯罪 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因雙方賠償金 額不一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 102年間起即因躁鬱症合併焦慮恐慌、焦慮症等病症有多年 之就醫情形(警一卷第13至15頁),案發後並因物質或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住院治療(本院卷第49頁), 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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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