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PREEDA CHAINARONG(中文名:李昭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7100號、第1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PREEDA CHAINARONG犯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WANPREEDA CHAINARONG(泰國籍,中文名:李昭榮,下稱李 昭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JOY、CHAROENTHAO SIRISAK(泰國籍,中文名:西利沙, 下稱西利沙)、NAMBUTDEE ANIRUT(泰國籍,中文名:尼 魯,下稱尼魯)、SAENRANG CHOKCHAI(泰國籍,中文名: 邱才,下稱邱才)、KAMKAEW VORASIT(泰國籍,中文名 :拉希,起訴書誤載為拉西,下稱拉希)等5人,前後共 計9次。
(二)與西利沙(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金額及方 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之拉希1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泰國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欲伺機販賣牟利。
(四)嗣經員警於108年10月3日17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李昭榮所經營之上開泰國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 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才、拉希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尼魯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西利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18號搜 索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JOY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4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案件尿 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嘉義 縣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尼魯、西利沙、邱才、拉希驗 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 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 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 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
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 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 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 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 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 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向上游購得 毒品後再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自己可從中獲得一點毒 品的好處,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亦係為供販賣之用,而於 當日取得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一 第32頁)。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 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甲 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西利沙就如附表 一編號(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又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 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從而,被告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 重本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 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 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兩項要件, 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 罪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 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 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乃供承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毒品 來源為臉書暱稱「Soneo Neo」之人、臉書暱稱「央蘇」 之人,其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則為KOBTO DANAI(中文名:蘇文欽,下稱蘇文欽 )等語,而經員警調查後,得知「Soneo Neo」之真實姓 名為NURSALIS(中文名:努沙,下稱努沙),努沙亦承認 有於108年9月27日、同年10月1日,各販賣價值3,000元及 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員警乃依被告之供述才 查獲努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臉 書暱稱「央蘇」之人,則無法查知真實身分,無法蒐集販 毒事證;蘇文欽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亦查無其他明確事證證明扣案毒品之來源為蘇
文欽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1月3日嘉竹警 偵字第1080023035號函(含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等)1份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79頁)。據此,依 據努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堪認 偵查機關乃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人之毒品來源努沙。 經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逕予免除其刑稍嫌輕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因員警乃查獲努沙於108年9月27日、同年10月1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則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前 之販賣毒品來源,即與努沙無關,員警亦未查獲臉書暱稱 「央蘇」之人及蘇文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犯行,則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 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此部分辯稱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應有誤會。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 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 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 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 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自白各次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八)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有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一種刑之加重及二種刑之減輕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 刑。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 機(經濟狀況不佳)、犯罪方法、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智 識程度(小學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 婚,生有3個小孩,其中1名尚未成年,原經營之泰國商店 已經結束營業)、販賣對象為外國人士、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1罪 ,均屬散播毒品行為,且犯罪之時間接近、地點在上開泰 國商店內外、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十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雖為泰國籍,且在我國犯販賣毒品重罪,然因被告 在我國居住已經20餘年,並娶我國人民為妻,生有3名 子女,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爰不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一卷第49頁、本院卷 一第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 以與其內含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預 備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3、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5條、第70條、第7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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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方法 │ 備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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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JOY │108年6月18日│臺南市仁德區義│ 500元 │被告以通訊軟體與JOY聯絡後, │ │
│ │ │0時51分許 │林路256巷22弄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被告先│ │
│ │ │ │31號泰國商店外│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泰國商 │ │
│ │ │ │ │ │店外鞋子內,JOY再將鞋內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取走,並將價金放入│ │
│ │ │ │ │ │鞋子內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JO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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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JOY │108年6月20日│同上 │ 1,000元 │同上 │ │
│ │ │0時1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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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西利沙│108年7月中旬│臺南市仁德區義│ 500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當面│ │
│ │ │某日 │林路256巷22弄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方式,販│ │
│ │ │ │31號泰國商店內│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西│ │
│ │ │ │ │ │利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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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尼魯 │108年9月13日│同上 │ 1,000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當面│ │
│ │ │18時許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方式,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尼│ │
│ │ │ │ │ │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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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邱才 │108年5月至8 │同上 │ 1,000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當面│與附表一編號(六)│
│ │ │月間某日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方式,販│並非同一販賣毒品事│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實 │
│ │ │ │ │ │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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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邱才 │108年5月至8 │同上 │ 1,000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當面│與附表一編號(五)│
│ │ │月間某日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方式,販│並非同一販賣毒品事│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實 │
│ │ │ │ │ │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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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邱才 │108年9月間某│同上 │ 1,000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當面│ │
│ │ │日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方式,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
│ │ │ │ │ │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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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拉希 │108年9月間某│同上 │ 500元 │被告以通訊軟體與拉希聯絡後,│與附表一編號(十)│
│ │ │日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當面交│並非同一販賣毒品事│
│ │ │ │ │ │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方式,販賣│實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拉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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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拉希 │108年10月1日│同上 │ 500元 │被告以通訊軟體與拉希聯絡後,│ │
│ │ │至5日間某日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當面交│ │
│ │ │ │ │ │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方式,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拉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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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拉希 │108年9月間某│同上 │ 500元 │被告以通訊軟體與拉希聯絡後,│與附表一編號(八)│
│ │ │日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被告提│並非同一販賣毒品 │
│ │ │ │ │ │供毒品,西利沙出面交付毒品並│事實 │
│ │ │ │ │ │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拉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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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毒品)
┌────────┬────┬───────────┬───────────┐
│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 備註 │
├────────┼────┼───────────┼───────────┤
│ 結晶 │ 1包 │驗餘淨重34.544公克,併│驗前重量為34.700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經2次檢驗,驗餘淨重 │
│ │ │裝袋1個。 │為34.544公克。 │
└────────┴────┴───────────┴───────────┘
附表三(扣案物)
┌───┬────────────────┬────┬────┐
│ 編號 │ 名稱 │扣案數量│沒收數量│
├───┼────────────────┼────┼────┤
│(一)│三星牌行動電話 │ 1支 │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二)│分裝勺 │ 1支 │ 1支 │
├───┼────────────────┼────┼────┤
│(三)│分裝袋 │ 1個 │ 1個 │
└───┴────────────────┴────┴────┘
附表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 │ 犯罪所得 │ 關聯事實 │
│ │(新臺幣)│ │
├───┼─────┼────────┤
│(一)│500元 │附表一編號(一)│
├───┼─────┼────────┤
│(二)│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
├───┼─────┼────────┤
│(三)│500元 │附表一編號(三)│
├───┼─────┼────────┤
│(四)│1,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
├───┼─────┼────────┤
│(五)│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五)│
├───┼─────┼────────┤
│(六)│1,000元 │附表一編號(六)│
├───┼─────┼────────┤
│(七)│1,000元 │附表一編號(七)│
├───┼─────┼────────┤
│(八)│500元 │附表一編號(八)│
├───┼─────┼────────┤
│(九)│500元 │附表一編號(九)│
├───┼─────┼────────┤
│(十)│500元 │附表一編號(十)│
└───┴─────┴────────┘
附表五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與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之│WANPREEDA CHAINARONG│
│ │附表一編號(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一)之│WANPREEDA CHAINARONG│
│ │附表一編號(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一)之│WANPREEDA CHAINARONG│
│ │附表一編號(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四) │犯罪事實一(一)之│WANPREEDA CHAINARONG│
│ │附表一編號(四)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五) │犯罪事實一(一)之│WANPREEDA CHAINARONG│
│ │附表一編號(五)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六) │犯罪事實一(一)之│WANPREEDA CHAINARONG│
│ │附表一編號(六)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七) │犯罪事實一(一)之│WANPREEDA CHAINARONG│
│ │附表一編號(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八) │犯罪事實一(一)之│WANPREEDA CHAINARONG│
│ │附表一編號(八)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