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ROENTHAO SIRISAK(中文名:西利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7100號、第17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ROENTHAO SIRISAK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 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 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 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 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
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 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 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命予羈押 在案。
(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被告已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有同案 被告李昭榮之陳述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且自陳已逾居留期間,僅暫住在同 案被告李昭榮住處,是其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與我國連 結程度不深,更違反我國法律規定逾期居留,則依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對法秩序 之敵對態度,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本案業 於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是本院綜合卷內 客觀具體事證,並審酌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之情形等因素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被告自109年3月4日起,延 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