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PREEDA CHAINARONG(中文名:李昭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100號、第17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NPREEDA CHAINARONG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 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 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WANPREEDA CHAINARONG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 之必要,乃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案。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有相關證據可佐,且其為外國國籍,本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當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 ,是為能保全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仍有以限制出境 、出海代替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3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