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00號
TNDM,108,訴,130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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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營偵字第367號、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含○○○○○○○○○○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智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14至16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3、17至3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2月26日6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林育智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個、玻璃吸食器4個 、塑膠勺1支、夾鏈袋1包、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5.55公 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以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 搜字第153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 152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 字號:108年保管字第1320號)外,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
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毛政隆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毛政隆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毛政隆於107年11月14日 下午5時51分54秒、7時8分53秒、108年1月21日上午10時25 分15秒、11時34分36秒、12時16分26秒、108年1月28日上午 9時52分40秒、11時51分53秒、11時52分57秒、11時55分29 秒、12時7分25秒、12時18分49秒、12時19分50秒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 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毛政隆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曉婷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曉婷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王曉婷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8 時51分01秒、9時40分00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曉婷與被告林育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曉婷 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志仰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志仰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林志仰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5 時42分29秒、8時11分07秒、8時25分27秒、107年12月14日 下午5時36分35秒、8時34分53秒、9時25分54秒、9時49分01 秒、107年12月22日下午7時25分11秒、8時50分47秒、9時2 分10秒、108年1月8日下午7時4分6秒、7時50分52秒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仰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㈣就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佳



宗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佳宗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林佳宗於108年1月26日下午9時7 分40秒、9時13分19秒、9時26分40秒、9時28分24秒、10時5 2分45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佳宗1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啟明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啟明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林啟明於108年1月5日下午5 時32分11秒、8時53分15秒、9時31分49秒、108年1月9日下 午5時9分41秒、6時41分55秒、6時57分26秒、108年2月3日 下午10時11分30秒、10時32分58秒、10時34分45秒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啟明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就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許麗玉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許麗玉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許麗玉於107年11月11 日下午9時40分40秒、107年11月23日下午8時31分40秒、107 年12月19日下午8時19分26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許麗玉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就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郭哲羽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郭哲羽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郭哲羽於107年10月27日下 午8時02分01秒、9時40分38秒、41分40秒、10時1分44秒、1 07年12月4日下午8時9分44秒、107年12月14日下午12時30分 20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 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 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哲羽3次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㈧就附表編號20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曾俊 龍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曾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曾俊龍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5時 27分46秒、7時0分34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曾俊龍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就附表編號2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振 興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黃振興於108年1月30日下午7時4 0分24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振興1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㈩就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政楠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陳政楠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陳政楠於107年12月10日下 午5時52分53秒、9時39分41秒、9時40分26秒、10時17分02 秒、107年12月15日下午9時14分34秒、11時22分46秒、12月 16日上午12時20分51秒、107年12月20日下午9時5分27秒、1 0時45分15秒、107年12月25日下午9時19分10秒、10時1分44 秒、10時58分48秒、108年1月1日下午8時35分38秒、10時21 分49秒、108年1月7日下午10時11分05秒、10時48分58秒、1 08年1月28日下午8時00分49秒、9時11分11秒、108年2月7日 下午6時35分07秒、8時27分15秒、108年2月10日下午6時41 分48秒、10時44分44秒、108年2月13日下午8時5分11秒、8 時21分57秒、8時25分46秒、29分48秒、8時10時14分51秒、 11時20分43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政楠10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就附表編號32至3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羅志龍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羅志龍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羅志龍於108年1月25日下午 7時8分59秒、7時32分44秒、7時42分49秒、7時46分18秒以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育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羅志龍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羅志龍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就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宏 隆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許宏隆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許宏隆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9時 25分02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宏隆1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就附表編號35至3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明郎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明郎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黃明郎於107年11月4日下午 6時28分04秒、6時30分44秒、6時32分44秒、6時33分57秒、 8時33分01秒、51分12秒、107年11月10日下午6時53分58秒 、7時06分13秒、7時23分37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黃明郎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曉婷林志仰、林 佳宗、林啟明郭哲羽曾俊龍陳政楠羅志龍許宏隆黃明郎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 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 ,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合計共6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30罪。其各次 轉讓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轉讓禁藥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 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供承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葫蘆」之王思淵購買,經本院向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 稱:「本分局因林育智供述查獲王思淵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全案已於108年11月7日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核與上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0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吸食,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 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 額固為新臺幣81,000元,然其中附表編號34販賣給許宏隆 部分2,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未實際取得價金,而是 讓證人許宏隆賒欠(警1卷第78頁),核與證人許宏隆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警3卷第675頁)。就此部分被告既未實 際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不得計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 中。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為79,000元, 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及秤重、包裝 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聯



譯文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另扣得電子磅秤1個、玻璃吸食器4個、塑膠勺1支、安 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5.55公克),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 案件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並 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諭知沒收,自不得於本 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 交 易 方 式 │價 金│宣 告 刑 │
│號│時間及地點│讓對象 │ │ │ │
├─┼─────┼────┼──────────┼───┼──────┤
│1 │107年11月 │毛政隆毛政隆先以其所持用之│無償轉│林育智犯藥事│
│ │14日20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讓少許│法第八十三條│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林育智所│之甲基│第一項轉讓禁│
│ │區長和路2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他│藥罪,處有期│
│ │段路邊毛政│ │號行動電話聯繫,再於│命 │柒月。 │
│ │隆所駕車輛│ │左列時、地,由被告當│ │ │
│ │內 │ │面無償轉讓毒品與毛政│ │ │
│ │ │ │隆。 │ │ │
├─┼─────┼────┼──────────┼───┼──────┤
│2 │108年1月21│毛政隆毛政隆先以其所持用之│無償轉│林育智犯藥事│
│ │日12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讓少許│法第八十三條│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林育智所│之甲基│第一項轉讓禁│
│ │區長和路2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他│藥罪,處有期│
│ │段路邊毛政│ │號行動電話聯繫,再於│命 │柒月。 │
│ │隆所駕車輛│ │左列時、地,由被告當│ │ │
│ │內 │ │面無償轉讓毒品與毛政│ │ │
│ │ │ │隆。 │ │ │
├─┼─────┼────┼──────────┼───┼──────┤
│3 │108年1月21│毛政隆毛政隆先以其所持用之│無償轉│林育智犯藥事│




│ │日12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讓少許│法第八十三條│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林育智所│之甲基│第一項轉讓禁│
│ │區長和路2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他│藥罪,處有期│
│ │段路邊毛政│ │號行動電話聯繫,再於│命 │柒月。 │
│ │隆所駕車輛│ │左列時、地,由被告當│ │ │
│ │內 │ │面無償轉讓毒品與毛政│ │ │
│ │ │ │隆。 │ │ │
├─┼─────┼────┼──────────┼───┼──────┤
│4 │107年11月 │王曉婷王曉婷先以其所持用之│4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19日21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 │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中西│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約3.│有期徒刑壹年│
│ │區正德街4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75公克│拾月。 │
│ │號6樓之9王│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甲│ │
│ │曉婷住處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基安非│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他命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
│5 │108年1月28│王曉婷王曉婷先以行動通訊軟│5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日至29日間│ │體LINE與被告聯繫毒品│1小包 │二級毒品,處│
│ │某時許 │ │交易事宜,雙方再於左│(約3.│有期徒刑壹年│
│ │臺南市中西│ │列時、地,當面達成毒│75公克│拾月。 │
│ │區正德街48│ │品交易之合意並完成交│)之甲│ │
│ │號6樓之9王│ │易。 │基安非│ │
│ │曉婷住處 │ │ │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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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1月 │林志仰林志仰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23日20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新市│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富強路3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號林志仰住│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處附近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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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2月 │林志仰林志仰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14日22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安南醫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附近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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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2月 │林志仰林志仰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22日21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安南醫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附近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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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月8 │林志仰林志仰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日20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新市│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信義路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防隊附近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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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1月26│林佳宗林佳宗先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林育智販賣第│
│ │日22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北安路4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玖月。 │
│ │段42巷32號│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林佳宗住處│ │,雙方於108年1月26日│ │ │
│ │附近 │ │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 │ │
│ │ │ │區安北路新寮仔附近全│ │ │
│ │ │ │家便利商店附近,達成│ │ │
│ │ │ │毒品交易之合意,由林│ │ │
│ │ │ │佳宗當面交付500元與 │ │ │
│ │ │ │被告,被告再於左列時│ │ │
│ │ │ │、地,當面交付毒品與│ │ │
│ │ │ │林佳宗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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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1月5 │林啟明林啟明先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林育智販賣第│
│ │日21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永康│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西勢路1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玖月。 │




│ │巷44號林啟│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明住處後門│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外空地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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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1月9 │林啟明林啟明先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林育智販賣第│
│ │日19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安和路2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玖月。 │
│ │段的大友釣│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蝦場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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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年2月3 │林啟明林啟明先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林育智販賣第│
│ │日22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歸仁│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青森汽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玖月。 │
│ │旅館附近路│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旁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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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11月 │許麗玉 │許麗玉先以其所持用之│無償轉│林育智犯藥事│
│ │11日21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讓1小 │法第八十三條│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包甲基│第一項轉讓禁│
│ │區安昌街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藥罪,處有期│
│ │312號許麗 │ │電話聯繫,再於左列時│命 │柒月。 │
│ │玉住處 │ │、地,由被告當面無償│ │ │
│ │ │ │轉讓毒品與許麗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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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11月 │許麗玉 │許麗玉先以其所持用之│無償轉│林育智犯藥事│
│ │23日20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讓1小 │法第八十三條│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包甲基│第一項轉讓禁│
│ │區長和路4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藥罪,處有期│
│ │段391號被 │ │電話聯繫,再於左列時│命 │柒月。 │
│ │告友人租屋│ │、地,由被告當面無償│ │ │
│ │處 │ │轉讓毒品與許麗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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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12月 │許麗玉 │許麗玉先以其所持用之│無償轉│林育智犯藥事│




│ │19日20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讓1小 │法第八十三條│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包甲基│第一項轉讓禁│
│ │區長和路4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藥罪,處有期│
│ │段391號被 │ │電話聯繫,再於左列時│命 │柒月。 │
│ │告友人租屋│ │、地,由被告當面無償│ │ │
│ │處 │ │轉讓毒品與許麗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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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10月 │郭哲羽郭哲羽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27日22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西港│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瘋馬檳榔│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攤對面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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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年12月4│郭哲羽郭哲羽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日20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西港│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西港慶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宮大廟前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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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年12月 │郭哲羽郭哲羽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14日14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西港│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新興街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家便利商店│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旁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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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年12月 │曾俊龍曾俊龍先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15日19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安和路4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玖月。 │
│ │段533巷85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弄7號曾俊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龍住處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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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8年1月30│黃振興黃振興先以其所持用之│2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日20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定│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某統一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商外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再於左列時、地,由│ │ │
│ │ │ │黃振興陳政楠一起當│ │ │
│ │ │ │面與被告達成毒品交易│ │ │
│ │ │ │之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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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7年12月 │陳政楠陳政楠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10日22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東山│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育仁街1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巷10號陳政│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楠住處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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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