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營偵字第367號、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含○○○○○○○○○○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智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14至16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3、17至3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2月26日6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林育智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個、玻璃吸食器4個 、塑膠勺1支、夾鏈袋1包、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5.55公 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以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 搜字第153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 152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 字號:108年保管字第1320號)外,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
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毛政隆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毛政隆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毛政隆於107年11月14日 下午5時51分54秒、7時8分53秒、108年1月21日上午10時25 分15秒、11時34分36秒、12時16分26秒、108年1月28日上午 9時52分40秒、11時51分53秒、11時52分57秒、11時55分29 秒、12時7分25秒、12時18分49秒、12時19分50秒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 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毛政隆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曉婷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曉婷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王曉婷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8 時51分01秒、9時40分00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曉婷與被告林育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曉婷 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志仰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志仰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林志仰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5 時42分29秒、8時11分07秒、8時25分27秒、107年12月14日 下午5時36分35秒、8時34分53秒、9時25分54秒、9時49分01 秒、107年12月22日下午7時25分11秒、8時50分47秒、9時2 分10秒、108年1月8日下午7時4分6秒、7時50分52秒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仰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㈣就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佳
宗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佳宗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林佳宗於108年1月26日下午9時7 分40秒、9時13分19秒、9時26分40秒、9時28分24秒、10時5 2分45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佳宗1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啟明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啟明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林啟明於108年1月5日下午5 時32分11秒、8時53分15秒、9時31分49秒、108年1月9日下 午5時9分41秒、6時41分55秒、6時57分26秒、108年2月3日 下午10時11分30秒、10時32分58秒、10時34分45秒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啟明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就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許麗玉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許麗玉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許麗玉於107年11月11 日下午9時40分40秒、107年11月23日下午8時31分40秒、107 年12月19日下午8時19分26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許麗玉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就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郭哲羽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郭哲羽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郭哲羽於107年10月27日下 午8時02分01秒、9時40分38秒、41分40秒、10時1分44秒、1 07年12月4日下午8時9分44秒、107年12月14日下午12時30分 20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 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 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哲羽3次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㈧就附表編號20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曾俊 龍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曾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曾俊龍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5時 27分46秒、7時0分34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曾俊龍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就附表編號2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振 興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黃振興於108年1月30日下午7時4 0分24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振興1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㈩就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政楠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陳政楠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陳政楠於107年12月10日下 午5時52分53秒、9時39分41秒、9時40分26秒、10時17分02 秒、107年12月15日下午9時14分34秒、11時22分46秒、12月 16日上午12時20分51秒、107年12月20日下午9時5分27秒、1 0時45分15秒、107年12月25日下午9時19分10秒、10時1分44 秒、10時58分48秒、108年1月1日下午8時35分38秒、10時21 分49秒、108年1月7日下午10時11分05秒、10時48分58秒、1 08年1月28日下午8時00分49秒、9時11分11秒、108年2月7日 下午6時35分07秒、8時27分15秒、108年2月10日下午6時41 分48秒、10時44分44秒、108年2月13日下午8時5分11秒、8 時21分57秒、8時25分46秒、29分48秒、8時10時14分51秒、 11時20分43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政楠10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就附表編號32至3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羅志龍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羅志龍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羅志龍於108年1月25日下午 7時8分59秒、7時32分44秒、7時42分49秒、7時46分18秒以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育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羅志龍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羅志龍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就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宏 隆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許宏隆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許宏隆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9時 25分02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宏隆1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就附表編號35至3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明郎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明郎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黃明郎於107年11月4日下午 6時28分04秒、6時30分44秒、6時32分44秒、6時33分57秒、 8時33分01秒、51分12秒、107年11月10日下午6時53分58秒 、7時06分13秒、7時23分37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育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黃明郎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曉婷、林志仰、林 佳宗、林啟明、郭哲羽、曾俊龍、陳政楠、羅志龍、許宏隆 、黃明郎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 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 ,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合計共6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30罪。其各次 轉讓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轉讓禁藥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 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供承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葫蘆」之王思淵購買,經本院向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 稱:「本分局因林育智供述查獲王思淵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全案已於108年11月7日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核與上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0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吸食,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 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 額固為新臺幣81,000元,然其中附表編號34販賣給許宏隆 部分2,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未實際取得價金,而是 讓證人許宏隆賒欠(警1卷第78頁),核與證人許宏隆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警3卷第675頁)。就此部分被告既未實 際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不得計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 中。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為79,000元, 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及秤重、包裝 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聯
譯文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另扣得電子磅秤1個、玻璃吸食器4個、塑膠勺1支、安 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5.55公克),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 案件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並 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諭知沒收,自不得於本 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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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 交 易 方 式 │價 金│宣 告 刑 │
│號│時間及地點│讓對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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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1月 │毛政隆 │毛政隆先以其所持用之│無償轉│林育智犯藥事│
│ │14日20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讓少許│法第八十三條│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林育智所│之甲基│第一項轉讓禁│
│ │區長和路2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他│藥罪,處有期│
│ │段路邊毛政│ │號行動電話聯繫,再於│命 │柒月。 │
│ │隆所駕車輛│ │左列時、地,由被告當│ │ │
│ │內 │ │面無償轉讓毒品與毛政│ │ │
│ │ │ │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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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月21│毛政隆 │毛政隆先以其所持用之│無償轉│林育智犯藥事│
│ │日12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讓少許│法第八十三條│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林育智所│之甲基│第一項轉讓禁│
│ │區長和路2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他│藥罪,處有期│
│ │段路邊毛政│ │號行動電話聯繫,再於│命 │柒月。 │
│ │隆所駕車輛│ │左列時、地,由被告當│ │ │
│ │內 │ │面無償轉讓毒品與毛政│ │ │
│ │ │ │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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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21│毛政隆 │毛政隆先以其所持用之│無償轉│林育智犯藥事│
│ │日12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讓少許│法第八十三條│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林育智所│之甲基│第一項轉讓禁│
│ │區長和路2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他│藥罪,處有期│
│ │段路邊毛政│ │號行動電話聯繫,再於│命 │柒月。 │
│ │隆所駕車輛│ │左列時、地,由被告當│ │ │
│ │內 │ │面無償轉讓毒品與毛政│ │ │
│ │ │ │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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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1月 │王曉婷 │王曉婷先以其所持用之│4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19日21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 │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中西│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約3.│有期徒刑壹年│
│ │區正德街4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75公克│拾月。 │
│ │號6樓之9王│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甲│ │
│ │曉婷住處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基安非│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他命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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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月28│王曉婷 │王曉婷先以行動通訊軟│5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日至29日間│ │體LINE與被告聯繫毒品│1小包 │二級毒品,處│
│ │某時許 │ │交易事宜,雙方再於左│(約3.│有期徒刑壹年│
│ │臺南市中西│ │列時、地,當面達成毒│75公克│拾月。 │
│ │區正德街48│ │品交易之合意並完成交│)之甲│ │
│ │號6樓之9王│ │易。 │基安非│ │
│ │曉婷住處 │ │ │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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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1月 │林志仰 │林志仰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23日20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新市│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富強路3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號林志仰住│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處附近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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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2月 │林志仰 │林志仰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14日22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安南醫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附近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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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2月 │林志仰 │林志仰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22日21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安南醫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附近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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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月8 │林志仰 │林志仰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日20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新市│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信義路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防隊附近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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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1月26│林佳宗 │林佳宗先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林育智販賣第│
│ │日22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北安路4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玖月。 │
│ │段42巷32號│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林佳宗住處│ │,雙方於108年1月26日│ │ │
│ │附近 │ │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 │ │
│ │ │ │區安北路新寮仔附近全│ │ │
│ │ │ │家便利商店附近,達成│ │ │
│ │ │ │毒品交易之合意,由林│ │ │
│ │ │ │佳宗當面交付500元與 │ │ │
│ │ │ │被告,被告再於左列時│ │ │
│ │ │ │、地,當面交付毒品與│ │ │
│ │ │ │林佳宗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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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1月5 │林啟明 │林啟明先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林育智販賣第│
│ │日21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永康│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西勢路1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玖月。 │
│ │巷44號林啟│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明住處後門│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外空地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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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1月9 │林啟明 │林啟明先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林育智販賣第│
│ │日19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安和路2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玖月。 │
│ │段的大友釣│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蝦場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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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年2月3 │林啟明 │林啟明先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林育智販賣第│
│ │日22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歸仁│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青森汽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玖月。 │
│ │旅館附近路│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旁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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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11月 │許麗玉 │許麗玉先以其所持用之│無償轉│林育智犯藥事│
│ │11日21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讓1小 │法第八十三條│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包甲基│第一項轉讓禁│
│ │區安昌街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藥罪,處有期│
│ │312號許麗 │ │電話聯繫,再於左列時│命 │柒月。 │
│ │玉住處 │ │、地,由被告當面無償│ │ │
│ │ │ │轉讓毒品與許麗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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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11月 │許麗玉 │許麗玉先以其所持用之│無償轉│林育智犯藥事│
│ │23日20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讓1小 │法第八十三條│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包甲基│第一項轉讓禁│
│ │區長和路4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藥罪,處有期│
│ │段391號被 │ │電話聯繫,再於左列時│命 │柒月。 │
│ │告友人租屋│ │、地,由被告當面無償│ │ │
│ │處 │ │轉讓毒品與許麗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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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12月 │許麗玉 │許麗玉先以其所持用之│無償轉│林育智犯藥事│
│ │19日20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讓1小 │法第八十三條│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包甲基│第一項轉讓禁│
│ │區長和路4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藥罪,處有期│
│ │段391號被 │ │電話聯繫,再於左列時│命 │柒月。 │
│ │告友人租屋│ │、地,由被告當面無償│ │ │
│ │處 │ │轉讓毒品與許麗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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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10月 │郭哲羽 │郭哲羽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27日22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西港│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瘋馬檳榔│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攤對面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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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年12月4│郭哲羽 │郭哲羽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日20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西港│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西港慶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宮大廟前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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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年12月 │郭哲羽 │郭哲羽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14日14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西港│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新興街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家便利商店│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旁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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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年12月 │曾俊龍 │曾俊龍先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15日19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安和路4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玖月。 │
│ │段533巷85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弄7號曾俊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龍住處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
│ │ │ │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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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8年1月30│黃振興 │黃振興先以其所持用之│2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日20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定│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某統一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商外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再於左列時、地,由│ │ │
│ │ │ │黃振興及陳政楠一起當│ │ │
│ │ │ │面與被告達成毒品交易│ │ │
│ │ │ │之合意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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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7年12月 │陳政楠 │陳政楠先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林育智販賣第│
│ │10日22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東山│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
│ │區育仁街1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拾月。 │
│ │巷10號陳政│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楠住處 │ │,雙方再於左列時、地│ │ │
│ │ │ │,當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 │